四川岩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岩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12民初36号
原告:四川岩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三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
法定代表人:罗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岩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岩通公司)与被告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广元成达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的案由为合同纠纷,经本院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四川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成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年产4万吨塑编布(袋)厂”项目进行检测,合同价款为两万元并于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后30日内并提供合法票据予以一次性全部支付。在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合同费用2万元。鉴于前述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成达公司未答辩。
原告四川岩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并具有岩土地质分析检测、房屋变形检测资质。2、《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检测费用2万元;3、《检测报告》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具了检测报告,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检测费用。4、报告签收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出具检测报告后,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6日进行了签收,且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出具的上述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元市岩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变更登记为四川岩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当时名称为广元市岩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原告与被告签订《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检测试验内容为原告通过静电荷试验,以确定换填地基基础承载力特征值,原告在完成现场试验工作后,24小时内提交检测快报,于7日内提交检测报告,检测费用共计2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后30日内并提供合法票据后,被告予以一次性全部支付。违约责任为:1、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检测费1%的违约金。2、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应退还被告已付的检测费用,并按照已付检测费用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进行检测,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检测报告》,于2014年5月6日将《检测报告》及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量委托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委托检测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如约履行了相关检测义务,并将检测报告及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身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岩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万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广元成达塑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