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602执74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4月11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XXXXX19。
被执行人: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了宝区劳仲字(2021)第192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75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525元。
本院受理后查明,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不服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区劳仲字(2021)第1923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了(2021)陕0602民初912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9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而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21)第192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依法应予驳回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森虎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淮文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英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