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航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2MA6YHY9P6A。
法定代表人:王娜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航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MA6YE56M7F。
法定代表人:高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纪伟、薛春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航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堂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纪伟、薛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日万分之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存在两个方面:1、合同仅仅是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即使按照日万分之五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那么判决的利息限额也不能超过年利率15.4%的限额。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违约金时,以逾期利息进行判决,且按照月利率1.5%计算,既违背不告不理的程序,又违背利率的最高限额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延安市宝塔区航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所欠钢材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利息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
延安市宝塔区航腾工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88365.34元,并承担以上款项从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在延安丰泰钢材市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圆钢钢材,价格每吨以“我的钢铁网”(西安网价)价格每吨增加300元整为准,型号以原告出具的清单为准。被告需要钢材时,提前5天提供给原告,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XX镇XX小区XX段)。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付不清,则按照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执行,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赔偿所欠钢材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总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528365.34元的钢材,被告收料员马志杰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双田一标段各种钢材款合计1528365.34元收料单一张。被告前后分三次总计向原告支付该标段钢材款74万元,剩余788365.3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了钢材,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钢材款788365.3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货款788365.3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9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日万分之五)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航腾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788365.34元及该款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日万分之五)。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012元,实际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付不清,按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执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若乙方供给甲方钢材,付款方式不予上述条款四执行,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则甲方应在三天之内给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赔偿所欠钢材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利息损失是被上诉人损失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未付钢材款的利息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也未违反利率最高限额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延安宏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烨
审判员李欣南
审判员樊宁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秀艳
书记员杨红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