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24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安佰玉,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健康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征收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朴雪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李元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征收局、延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延吉市征收局和城建公司、天宇公司、双利公司对位于延吉市东城小区10号楼3单元1201号房屋的地暖设施全部拆除,重新铺设;2.延吉市征收局和城建公司、天宇公司、双利公司支付因***未能入住上述房屋而产生的损失3万元;3.延吉市征收局向国家缴纳罚款;4.国家没收双利公司的非法所得,并处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乙方)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棚户区C12标段建设需要,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号58510,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3180元,各种补偿总计37452元;甲方将坐落在C12标段14楼3单元1201号、建筑面积98.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竣工后调整为10号楼3单元1201号,名称为东城小区);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24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甲方预计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负责给乙方办理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甲方用于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部门技术质量标准。该协议的最后,甲方处加盖了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专用章。
2017年9月22日,监理单位双利公司对延吉市棚户区C12地段改造项目一期10号楼3单元7-12层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安装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监理单位双利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隐检项目(地暖管安装)进行验收,隐检内容为:1.PE-RT管和分水器合格证、检验报告齐全、有效,规格符合设计要求;2.地暖管采用专用卡子固定,固定间距符合设计要求;3.地暖管弯曲部位加密固定处理,管子固定牢固,符合要求;4.地暖管管道盘管每个回路最大长度控制在75米内,无接头,符合要求;5.地暖管管道盘管环路及走向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分水器连接处安装牢固可靠;6.强度和严密性测试合格。最终检查结论为同意隐蔽。
2018年8月30日,关于延吉市棚户区C12地块改造项目,经城建公司(建设单位)、天宇公司(施工单位)、延吉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双利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涉案房屋所在的10号楼工程质量合格,其中包括地暖工程。
2018年10月30日,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于涉案房屋所在的10号楼,检查意见为:经监督验收,参加的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单位人员和程序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项目的监督意见为:工程验收组织程序、参验人员资格符合相关规定,各方对工程验收意见一致,验收通过,同意该工程办理备案手续。
庭审中,延吉市征收局提出的交房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而***陈述大约于2018年12月10日其自行更换房屋锁芯,为避免丢失物品,至今未进行装修,也未进行任何改动,依然是毛坯状态。
关于全部拆除地暖设施后重新铺设的原因,***陈述没有按设计图施工,违反了《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JGJ142-2012》的18项内容。例如,地暖管盘设中不能有接头,如漏水接触可能导致楼体被淹;卫生间没有单独设置回路,没有铺绝热层;加热管和墙边间距不符合国家规范,卫生间应为10-15厘米,外墙不能超过30厘米;没有安装热力表,一般屋里需安一个;地面没有按设计图纸铺设绝热层(应该有20-30毫米的泡沫板);整体地暖管长度不能超出75米,中间无接头,没有铺设钢丝管等等。***还提出并不是所有的地暖设施都有问题,但是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全部拆除后重新铺设。
原审认为,延吉市征收局是延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故调换协议的相对人实际是***与延吉市征收局,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延吉市征收局作为产权调换协议的房屋征收人及回迁房屋的交付方,按照行政协议的约定有义务保证提供的回迁房屋符合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通常认为,房屋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即视为符合质量标准。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共同检查验收为合格,并通过了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至此应认定涉案房屋包括地暖设施均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亦认定交付的房屋符合行政协议的约定。***虽主张地暖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未入住房屋而实际产生损失3万元的事实。至此,对于***的第1、2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主张的第3、4项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作出评判。另外,因本案属于履行行政协议纠纷,延吉市征收局等提出***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一、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涉案房屋通过司法鉴定就认定已按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42-2012》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甲方用于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部门技术质量标准。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延吉市征收局则负有反证责任,并应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延吉市征收局未能举证反驳***所证明的质量问题,故应承担败诉责任。二、案涉房屋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涉案房屋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违反《建设法》第74条、《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涉案房屋施工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42-2012》的规定;涉案房屋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42-2012》行业标准技术规程规定,具体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是按5.10项进行质量验收。但涉案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房屋没有按照设计图纸铺设聚苯乙烯泡沫板。2.涉案房屋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安装热力表及温控(调解)装置的分水器。3.涉案房屋没有铺设伸缩缝。4.涉案房屋没有铺设防潮层、隔离层、钢丝网。5.违反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施工共计18项。三、原审法院剥夺了***的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原审审理中,***提供了涉案房屋违法施工、建造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案件承办人在审理期间拒绝接收,***通过挂号信邮寄给承办法官,但原审未组织质证,也未采信,故属程序违法。四、本案已有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房屋关系到众多回迁户的利益,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国务院委派吉林省政府调查组,在2019年1月15日下访到延吉市棚改区进行现场办公,并已责令施工单位进行修理、重作、返工。其中包括:对楼道墙面、楼梯等部位进行从新施工,贴墙砖;对棚改回迁房的上水、排水,水道,重新整改;对回迁户防盗门拆除更换等等,故上述事实可证明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延吉市征收局在2月20日延吉市法院法庭审理中递交给法院的证据【表B.7.1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系统安装检验批量质量验收记录】验收日期是2015年3月19日,早于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属于虚假证据,故该证据更能证明涉案房屋地暖工程根本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延吉市征收局、城建公司、天宇公司、双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延吉市征收局、城建公司、天宇公司、双利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被征收人住房分配通知单、回迁安置结算书、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450号、辐射供暖技术规程、延吉市棚户区C12地块改造项目设计文件、网信、案涉房屋现状图片及光盘等。本院认为,***提交的被征收人住房分配通知单、回迁安置结算书、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网信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450号、辐射供暖技术规程,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是***认为本案中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提交的延吉市棚户区C12地块改造项目设计文件和案涉房屋现状图片在原审中已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提交的案涉房屋视频资料,因该视频资料中有些部分与房屋现状图片重复,其他部分为楼道、地下室等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自认其将案涉房屋中,其认为地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明显的部位已私自刨开。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延吉市征收局已将行政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交付被征收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延吉市棚户区改造C12地块改造项目已经城建公司(建设单位)、天宇公司(施工单位)、延吉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双利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验收结果为该项目工程质量合格。
行政协议系行政行为的一种,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诸如本案的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中,行政协议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应首先负有提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初步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首先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地暖工程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的问题
***主张,延吉市征收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表B.7.1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系统安装检验批量质量验收记录)验收日期是2015年3月19日,早于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属于虚假证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地暖工程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该检验记录为空白的范例文本,在该记录上没有具体的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与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的验收记录,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其他质量问题
***主张,相关调查组于2019年1月15日到延吉市棚改区进行现场办公,并已责令施工单位进行修理、重作、返工。其中包括对楼道墙面、楼梯等部位进行从新施工,贴墙砖,对棚改回迁房的上水、排水,水道,重新整改,对回迁户防盗门拆除更换等,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诉请针对的系案涉房屋的地暖设施,并请求将案涉房屋的地暖设施全部拆除,重新铺设。故相关单位是否对案涉小区的楼道墙面、楼梯以及防盗门进行重新施工、更换等行为与***的诉讼请求无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问题
***主张,案涉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但对此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因其已私自刨开案涉房屋的地面,在本案中亦无法认定案涉房屋在验收交付后温度没有达标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晏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亚男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