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吉行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延吉市征收局、第三人延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要求延吉市征收局等拆除案涉房屋地暖设施,重新铺设并给予其3万元补偿。本案所涉房屋及整体安置改造项目已经城建公司(建设单位)、天宇公司(施工单位)、延吉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双利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验收结果为该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没有依约履行《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于淞合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阎道清
法官助理 于 浩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