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吉市征收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吉2401行初122号
原告***与被告延吉市征收局、第三人延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双利公司)之间行政征收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安佰玉,被告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朴雪峰及委托代理人李进,第三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伟、朱辉,第三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强、刘红,第三人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还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按照《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JGJ142-2012》的规定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还提供2019年3月22日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向中央反映涉案房屋的问题后,中央指定延边州信访局办理,后又转到延吉市信访局办理,但延吉市信访局并未处理,而是让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还提供测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经东城小区的物业公司对1-12号楼房屋(不包括涉案房屋,但有其他临近房屋)的测温情况,温度达标。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并不明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是延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故调换协议的相对人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被告作为产权调换协议的房屋征收人及回迁房屋的交付方,按照行政协议的约定有义务保证提供的回迁房屋符合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通常认为,房屋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即视为符合质量标准。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共同检查验收为合格,并通过了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至此应认定涉案房屋包括地暖设施均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亦认定交付的房屋符合行政协议的约定。原告虽主张地暖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未入住房屋而实际产生损失3万元的事实。至此,对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3、4项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作出评判。另外,因本案属于履行行政协议纠纷,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棚户区C12标段建设需要,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号5XXXX,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3180元,各种补偿总计37452元;甲方将坐落在C12标段××楼、建筑面积98.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竣工后调整为10号楼3单元1201号,名称为东城小区);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24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甲方预计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负责给乙方办理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甲方用于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部门技术质量标准。该协议的最后,甲方处加盖了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专用章。 2017年9月22日,监理单位双利公司对延吉市棚户区C12地段改造项目一期10号楼3单元7-12层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安装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监理单位双利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隐检项目(地暖管安装)进行验收,隐检内容为:1.PE-RT管和分水器合格证、检验报告齐全、有效,规格符合设计要求;2.地暖管采用专用卡子固定,固定间距符合设计要求;3.地暖管弯曲部位加密固定处理,管子固定牢固,符合要求;4.地暖管管道盘管每个回路最大长度控制在75米内,无接头,符合要求;5.地暖管管道盘管环路及走向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分水器连接处安装牢固可靠;6.强度和严密性测试合格。最终检查结论为同意隐蔽。 2018年8月30日,关于延吉市棚户区C12地块改造项目,经城建公司(建设单位)、天宇公司(施工单位)、延吉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双利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涉案房屋所在的10号楼工程质量合格,其中包括地暖工程。 2018年10月30日,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于涉案房屋所在的10号楼,检查意见为:经监督验收,参加的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单位人员和程序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项目的监督意见为:工程验收组织程序、参验人员资格符合相关规定,各方对工程验收意见一致,验收通过,同意该工程办理备案手续。 庭审中,被告提出的交房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而原告陈述大约于2018年12月10日其自行更换房屋锁芯,为避免丢失物品,至今未进行装修,也未进行任何改动,依然是毛坯状态。 关于全部拆除地暖设施后重新铺设的原因,原告陈述没有按设计图施工,违反了《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JGJ142-2012》的18项内容。例如,地暖管盘设中不能有接头,如漏水接触可能导致楼体被淹;卫生间没有单独设置回路,没有铺绝热层;加热管和墙边间距不符合国家规范,卫生间应为10-15厘米,外墙不能超过30厘米;没有安装热力表,一般屋里需安一个;地面没有按设计图纸铺设绝热层(应该有20-30毫米的泡沫板);整体地暖管长度不能超出75米,中间无接头,没有铺设钢丝管等等。原告还提出并不是所有的地暖设施都有问题,但是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全部拆除后重新铺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设计图、工程变更图、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人民陪审员 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书 记 员 钟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