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省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站前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建工街明河胡同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新村路222号北大新城17(中)号楼3-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华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6899.31元;二、城建公司、双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华兴公司、城建公司、双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所居住的小区进行基础设施改造施工,在2020年11月1日晚,***回小区的家里时,因为施工中的马葫芦井盖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踩到井盖上发生翻转,导致右腿受伤。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股骨远端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内及髌上囊积液等。现***行动不便,***关节外固定支具并拄拐杖,只能在父亲家养伤。***联系有关单位却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找到延吉市住建局反映情况,延吉市住建局却推脱责任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致使施工单位拖延解决纠纷。***已经联系好去韩国打工事宜,因为这次受伤无法出国劳务,不仅影响到收入来源,还造成不能按期出国需要重新办理出国手续,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损失。***受伤已经产生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支出,并造成出国费用损失,这些费用和损失均应由华兴公司、城建公司、双利公司承担,而且因行动不便,家中老人没有能力进行诉讼事务,故此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施工单位对于赔偿事宜开始并不积极,等到***联系新闻媒体报道后才说等法院判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支持***的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辩称,一、*****的发生事故路段为华兴公司施工项目无异议,华兴公司施工内容为旧城改造项目需要重新更换进水下水管线,2020年11月时,地下更换管线工程基本完工,因临近冬季工地基本停止施工。当时路面的马葫芦盖几乎比路面高出几公分,当时施工时本是要全封闭施工。但因该施工项目为小区内部,封闭后小区内住户无法停车,导致夜晚施工完工后,小区内仍有行驶车辆。车辆行驶导致马葫芦周边以及井盖发生松动。***发生事故后,找到华兴公司称在公司施工项目内发生事故,其发生准确原因华兴公司不清楚;二、即便华兴公司有维护不到位的原因,但***自身作为成年人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三、对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可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予以公证的判决。
城建公司辩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城建公司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即便***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城建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利公司辩称,已经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被他人挪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城建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将延吉市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及楼本体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华兴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修缮、建筑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燃气工程、弱电工程、水暖修缮、电气修缮、绿化部分、景观部分、拆除违建、***、出入口、道路工程、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管道工程、燃气管道工程、拆除绿化、路灯工程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上述建设项目中包括延吉市老干部局小区的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的监理人为双利公司,监理人的监理内容为对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进度、进场材料、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技术资料等行使国家规定的监理职权,并对承包人提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总进度计划进行审核,同时对已完成工程量有确认权。2020年11月1日晚,***回到位于延吉市老干部局小区的其住处时,踩到设置在小区内居民通行的通道上的马葫芦盖后,因马葫芦盖翻转,导致其摔倒受伤。2020年11月2日,***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股骨远端骨挫伤、右内侧半月板损伤。***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1278.01元。2020年11月6日,***到延吉市****矫形器经销处购买膝关节外固定支具,支出1664元。
2021年7月7日,**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1000元。此次鉴定,***向**延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MR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延吉市****矫形器经销处发票、视频、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平司法鉴定所*****所[2021]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兴公司作为施工方,因其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合理的安全措施,造成***损伤,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华兴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华兴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利公司作为监理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在事发路段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并非系应由双利公司进行监理的工程施工内容,故***要求双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兴公司主张在事发小区内曾全封闭施工,也增设置警示标志,且在马葫芦盖周围放置装入泥土的麻袋予以加固,后被小区居民擅自挪动,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华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主张的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278.01元,系其就医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辅助器具(膝关节外固定支具)费1664元,华兴公司、城建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志中载明“建议膝关节支具固定一个月,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主张的误工费18693.90元(建筑业标准207.71元/日×90日),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13895.10元(2019年度**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54.39元×90日)。同时,对***提供的赴韩国签证卡,不予采信;三、营养费:***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1800元(50元/日×60日);四、***主张的护理费9263.40元(154.39元/日×60日)、后续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律师代理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亦不予采信。
综上,华兴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28630.36元(医疗费1278.01元+辅助器具费1664元+误工费1389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63.4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40900.51元,40900.51元×责任比例70﹪=28630.3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63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负担228.12元,由被告**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