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23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圣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苏州河路18号(太湖新城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戴鹤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圣欧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明确:被告苏州圣欧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2692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26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9元,由被告苏州圣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圣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圣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4740.40元,申请执行费5071元。本院于2021年2月9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8631元,优先收取执行费5071元,余款13560发还申请人。
3、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XX地块的土地,面积9398.7平方米,抵押权9000万,本院已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3月15日止。但因上述土地上的房产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暂不宜处置。
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至此本案执行到位申请执行款13560元,执行费5071元。
6、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对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