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1460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建民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6日从**元账户划出6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吴江市黎华工艺鞋厂账户,于2013年12月18日划出1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的账户。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江东南检测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汪建元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吴江市黎华工艺鞋厂支付了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江东南检测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60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不超过6%),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吴江市黎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陆菊文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仓公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