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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与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4724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屯村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屯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立即支付检测费56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的厂区工程两幢车间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工程完成后,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尚欠检测费56603元。
亿丰公司、达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涉及未到庭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1月17日,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共同作为委托方(甲方),东南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车间二幢”;乙方按期完成甲方委托,按期提交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包括市政检测、常规检测、桩基检测、基坑监测;本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至工程竣工、甲方付清所有检测费;桩基检测按折后价格计费:静载其中“>150吨”20元/吨,动测20元/根,接头探伤1000元/幢(每幢3根),管桩抗弯2000元/组;工程常规检测收费按吴江区建筑业协会检测分会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统一收费标准优惠按70%结算;检测费支付方式:桩基检测结束提供报告前一次付清,常规检测费根据工程进度每月底前支付。该合同落款委托方处盖有亿丰公司公章和达亿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作为代表人签字;委托方处盖有东南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作为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屯村东路9号的工地完成了约定的检测义务,并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6日陆续作出检测报告共计312份。
2016年5月5日,东南公司分别向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3720元、1998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金额共计43700元。
2016年8月24日,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分别向东南公司支付检测费23720元、19980元,共计43700元。
2017年10月23日,东南公司出具《关于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的厂区工程检测费及支付情况明细》,载明“亿丰公司、达亿公司与东南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厂区工程委托检测合同:一、到2017年10月23日止发生的总检测费是100303元,其中桩基43700元已付,还欠常规检测费56603元。二、附检测费合同,收费标准,桩基检测费明细及发票付款明细,常规检测费明细”。***在该明细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关于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的厂区工程检测费及支付情况明细》等证据及其陈述互相印证,表明原告东南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工程检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东南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后,***确认“总检测费是100303元,其中桩基43700元已付,还欠常规检测费56603元”,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载明禇小刚系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的代表,故禇小刚上述意思表示对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产生约束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亿丰公司、达亿公司尚欠原告东南公司检测费56603元,应立即支付,本院对原告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7830.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盛泽支行,账号07XXXXXXX55)。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均由被告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达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吴江东南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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