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5621号
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发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92。
委托代理人:王**,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乡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古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马时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TXEF834。
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建筑)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古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XX镇XX镇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达建筑之委托代理人王**、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XX镇XX镇建设之法定代表人马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达建筑诉称:2017年5月23日,就西户路镇区段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原、被告签订了《XX路XX段景观提升及长安大街工程协议书》。原告履行合同,完成了工程范围内的实际施工,被告接收了合格的工程成果并已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8日经西安市鄠邑区审计局审计,确认西户路镇区段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总价款为11803558.79元。截止2022年10月10日,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00元,扣减5%的审减费用85767.66元,被告托欠原告工程款117791.13元。上述欠款原告催要无果,给被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7791.1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自2021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
XX镇XX镇建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2017年有个秦渡镇城乡统筹项目,按照政府安排成立了两个公司,一个是我公司,母公司是鄠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还有一个是鄠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西安和谐秦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西安和谐秦都建设有限公司,鄠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占股百分之二十,西安和谐秦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百分之八十。西安和谐秦都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是同一个法人,也是原告的大股东。秦渡镇被高新区托管,涉案工程在秦渡镇,原来建设的工程都在跟高新区进行算账,我公司把和本案相关的事由都给政府汇报了,鄠邑区现在和高新区正在进行算账,至今没有结果。因为当时我公司是鄠邑区升区前成立的一个项目公司,现在无法对外发生业务,公司账面目前只有三千元,没有资金给付,开庭之前,我公司与和谐秦都投资公司王总进行了沟通,希望将工程款由和谐秦都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导致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程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17791.13元。原、被告在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古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7791.13元;
二、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古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1779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产生之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古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少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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