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1民初5396号
原告:西安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西安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21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8月21日之后一年即2021年9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西安XX东城滨河学校住宅小区(XX安置)”、“XX安置三期”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干混砂浆,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砂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219.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属实,认可欠原告货款143219.3元;2.双方合同未约定未及时付款的损害赔偿,故不认可逾期付款损失,且案涉项目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达总货款的90%以上,故不存在对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XX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西安XX东城滨河学校住宅小区项目供应预拌砂浆。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上月供货款的50%,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20%,余款在壹年后付清。
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向“XX学校住宅小区(XX安置)”项目供应货物价值1212509.25元;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向“XX安置三期”项目供应货物价值3071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43219.3元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32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损失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安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219.3元;
二、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安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432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7.35元,原告西安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