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铁韩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韩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西

2020)陕0581民初1720

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57

法定代表人:阎明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喆,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韩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韩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73日立案。

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41126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50053元,共计4562678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6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4月,原告通过招标的形式,为被告承建的XX道XX城XX公路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与被告、案外人韩城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总价为941160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845160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在项目施工监理服务过程中,部分工程发生调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因此监理服务费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1283132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对部分监理服务费予以支付,对其中第十四期(1869493元)、末期(960000元)及因工程量发生变化从而增加的1283132元监理服务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但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韩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428日签订《XX道XX城XX公路改建工程监理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端最终由项目所属地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案涉案项目所属地位于韩城市境内,而韩城市属于陕西省渭南市行政管辖范围,项目所属地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为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被告认为本案依法应由渭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韩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韩城建设有限公司2016428日签订《XX道XX城XX公路改建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专用条款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合同的有效内容予以遵守和执行。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8约定: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端最终由项目所属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在调解、仲裁的过程中,双方应保证该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案涉项目地在韩城市,韩城市隶属于陕西省渭南市管辖,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由项目所属地渭南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被告中铁韩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之抗辩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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