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嘉兴市宏安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与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嘉兴同耀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402民初2326号
原告嘉兴市宏安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告嘉兴瑞锋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嘉兴同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耀公司)、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王庆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国民、被告瑞锋公司、同耀公司、王庆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及被告同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欢志、被告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被告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告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国民、被告瑞锋公司、同耀公司、王庆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被告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被告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吕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引发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宏安公司是否对其赔付给死者家属的500000元款项对被告瑞锋公司、同耀公司、王庆云、博元公司、嘉宇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的《工伤赔偿确认协议》虽然约定工伤赔偿金额为839110元,但该协议系原告与死者家属单方达成的;同日,原告、被告同耀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又约定原告与被告同耀公司共同赔付死者家属1500000元,从协议书列明的赔偿内容来看,该笔款项包含了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类项目,根据实际支付情况,原告承担了其中500000元款项,被告同耀公司承担了其中1000000元款项,但被告同耀公司并非死者张某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其与死者家属单方达成的工伤赔偿确认协议,认定被告同耀公司赔付的款项中包含工伤赔偿,且原告自身也未就其赔付死者家属的500000元款项究竟包含哪些工伤赔偿项目作出明确的说明。二、原告称其追偿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作体系解释,从其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系统全面的分析其含义,而不能孤立、片面的理解;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由此可见,该条例第三十二条只是赋予了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向不同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或先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所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本案中,死者张某家属系同时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和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同耀公司处各获得了500000元、1000000元的赔偿,因此,该条款就本案而言并不适用。三、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其目的在于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而侵权责任则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导致的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导致死亡,但造成的法律后果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张某的亲属可以依据工伤保险向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亦可以基于侵权事实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却无权以其赔付工伤赔偿全额向侵权人追偿,否则将出现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最终均由侵权人负担的结果,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亦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对原告就其赔付死者家属的500000元向被告瑞锋公司、同耀公司、王庆云、博元公司、嘉宇公司要求追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案涉事故支付死者家属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643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其向五被告追偿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确认书1份,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并未受到过任何单位的行政处罚。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系被告嘉宇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 经质证,被告瑞锋公司、同耀公司、王庆云称该确认书是被告嘉宇公司的单方陈述,其并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博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博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3、证据4中的住宿发票、证明(由嘉兴市经开逸豪宾馆出具)、高速公路过境发票及证据5,被告瑞锋公司、同耀公司、王庆云、博元公司、嘉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伤赔偿确认协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南方航空登机牌、南阳到嘉兴汽车票虽系原件,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瑞锋公司、同耀公司、王庆云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被告博元公司、嘉宇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宇公司提供的确认书系其单方陈述,原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死者张某系原告宏安公司员工,职务为货车驾驶员。2018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张某受原告指派在位于嘉兴市标段项目工地上,从事升降机拆卸部件的运输工作时,因盛放升降机部件的回收笼笼口下方与笼体相连处的5根钢筋先后脱焊断裂,致使回收笼从吊具上掉落后砸向正在站在运输车尾准备进行捆绑固定货物的张某及另一名司机储成勇,张某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8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同耀公司与张某家属(即张某妻子邓克枝、女儿张茜洋、儿子张震宇)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经长人调自2018第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同耀公司出面代表涉事各方先行赔付张某家属1500000元,作为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家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签订调解协议后立即支付500000元;张某遗体火化后,凭火化证明支付900000元;当事人按当事方的需求提供有关材料后,余下100000元在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所有赔偿金汇入当事人邓克枝指定账号等等。同日,原告又与张某家属达成《工伤赔偿确认协议》一份,约定:赔付张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0550元、供养金属儿子的抚恤金80640元,合计839110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同耀公司向原告转账交付1000000元,其转账摘要中写明:“垫付张某死亡一事款”。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邓克枝转账交付50000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又向邓克枝转账交付900000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邓克枝转账交付100000元,三次合计1500000元。 2018年9月7日,南湖区人社局出具南人设工伤认定【2018】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现原告认为张某的死亡系由作为第三人的五位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在工伤赔偿项下的839110元应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现其已支付500000元,故有权向五被告追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瑞锋公司为案涉工地升降机的租赁单位,被告同耀公司为案涉工地升降机的安装、拆卸单位,被告王庆云系被告瑞锋公司技术负责人兼被告同耀公司施工升降机吊装运输业务委托人,被告博元公司系案涉工地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嘉宇公司系案涉工地的监理单位。
驳回原告嘉兴市宏安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原告嘉兴市宏安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鹰 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 人民陪审员  沈有法
法官助理陈浩 书记员马爱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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