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浣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3731号
原告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宇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务集团)、浣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浣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经公开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浙0681民初168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嘉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浙06民终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浙0681民初1687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31日、2020年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友全、被告水务集团、浣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傅梦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嘉宇公司与被告水务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水务集团、浣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用的义务应由被告浣江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供材料价款是否应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计费额,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上载明工程造价约60780000元,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且根据一般理解总造价当然包括甲供材料价款,而原告实际也对甲供材料实施监督,监理费用计费额应当包含甲供材料价款;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监理单位只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理,甲供材料不在监理范围内,监理合同工程造价需按施工合同造价来确定,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基本相符,最终计费额以竣工结算审计的施工合同总造价为准,说明甲供材料不在监理范围之内,且原告实际未对甲方供材料实施监理,监理费用计费额不包括甲供材料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计费额不包括甲供材料价款。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法、依规,依技术标准、依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故建设工程监理对象原则上不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合同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和目标。本案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相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通过招投标订立,监理合同载明工程总投资为11960953元,施工合同载明暂估价为11984875元,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基本相符,而甲供材料系建设单位提供,不在施工合同标的之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和合同约定内容,说明甲供材料价款不在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计费额范围之内。其次,原告认为虽监理合同约定总投资为11960953元,但招标时载明工程造价约60780000元,监理费计费额应当包含甲供材料价款。但现查明甲供材料价款为17342023元,施工总价款为14917746元,那么,实际监理费用计费额在32250000元以上,而合同约定的暂定计费额仅为11960000余元,暂定总价与实际总价之间差距巨大,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和一般商业逻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通过招投标订立的书面合同,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虽涉案工程监理招标时载明造价约60780000元,但能否中标还要以原告的投标文件为依据,后双方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计费额暂按投资额11960953元计算,说明原告的投标文件已对被告的招标文件进行了相应修正,故假使原告认为投标时监理费用计费额包含了甲供材料价款,但实际结算时仍应以双方最后协商一致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为准。其三,根据工程资料《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记载,原告在甲供材料与乙供材料上的监理方式方法是截然不同的,甲供材料只对生产厂家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作形式审查,乙供材料在形式审查后还要实行实质审查,即在其参与下由第三方机构检测,显然原告在乙供材料上付出的工作量要比甲供材料大得多,故从原告的实际监理方式方法上也能反证甲供材料价款是不纳入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费额范围的;那么,为何所有工程材料进场后要经原告在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后才能投入施工,因为案涉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对管线进行安装铺设,而监理合同已对施工单位的安装费用计入监理费用计费额,根据相关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合同约定,对管线安装铺设施工过程实施监督是监理的工作职责,投入施工的材料是否符合工程要求进行形式审查是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的主要内容,故报审表仅反映了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向原告报审材料的概括情况,并不能以此来佐证原告对甲供材料实施了实际的监理行为。其四,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精神,监理费用结算应以备案的监理合同约定为依据,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计费额暂按投资额11960953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完毕时,监理费用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按该合同约定内容,根据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结合监理合同的性质特征和类似合同的结算惯例,对调整后的实际总造价应为相对应的施工合同最后结算时审定的总造价,即涉案工程监理费用按施工结算造价14917746元为计费额。案涉工程总监理费用,按施工结算造价14917746元作为计费额,以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计算为人民币300777元。因该监理费用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将甲供材料费用计入计费额的监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编制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的《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陈宅段管线工程监理招标招标文件》(编号:诸监招2013-11),其中第一章《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工程名称: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陈宅段管线工程,建设地点:石壁水库至陈宅璜山交界处,建设规模:DN1800,质量标准:合格,招标范围:设计施工图内容及施工过程监理,工期要求:同施工工期,工程造价:约60780000元,等内容。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水务集团在招投标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水务集团投资建设的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陈宅段管线工程由原告监理,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陈宅段管线工程;工程地点:石壁水库至;工程规模:DN1800,长7.1km;总投资:11960953元。……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3年4月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止(与施工同期)。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进度、投资、安全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按(【2007】价费字670号)收费标准计算,计费额以招投标范围内竣工决算经审计后的总造价(采用直线插入法)为准。暂按投资额11960953元为基数,下浮28.22%监理费为249840元。工程量完成50%付45%监理费(112428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付45%监理费(112428元),余款待完成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在合同执行完毕时,监理费用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调整,但中标让利价及国家政策性调整不作调整。 上述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施工方亦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为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水务集团于2013年5月20日与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固定单价(综)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1984875元,工程内容为: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陈宅段长7.1KM的DN1800管线安装铺设,性质属于市政给水工程。涉案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各种规格的管道及配件等采用甲供形式(建设方自主提供,不包含施工合同价款之中),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之中。甲供材料主要亦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由被告水务集团与生产厂家签订《采购合同》,其中PCCP给水管及配件等由浙江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供应,螺旋双面埋弧焊钢管及配件等由宁波浙华重型制造有限公司供应。 涉案的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陈宅段管道工程开工后,即由原告实施工程监理。因涉案工程材料分甲供材料和乙供材料(施工方自主采购,纳入施工合同价款之中)两种形式,按照正常施工流程,工程材料进场时,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进场取样,封样并经检测合格后,才能用于施工。根据涉案工程资料《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记载,甲供材料进场后,只要附有供应厂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书即可投入使用,乙供材料进场后,不仅要附有供应厂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书,还要在原告工作人员见证下由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涉案监理合同的委托人主体由被告水务集团变更为被告浣江公司,被告浣江公司概括承受原合同下所有权利义务;另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原监理合同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水务集团代被告浣江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起,原监理合同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浣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竣工后,诸暨市审计局对工程施工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于2017年6月1日出具2017年第79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合计为人民币14917746元。被告浣江公司以此审定造价为计费额,按监理合同约定计费方式计算,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300777元。 后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用计费额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计费额除审定的工程施工造价外,还应包括甲供材料价款,被告方则认为甲供材料价款不应包括在内。2018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说明监理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造价约60780000元是指工程初步概算。 审理中,原告坚持申请对涉案工程的甲供材料费用进行鉴定,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含甲供材料费用)的监理费用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同意甲供材料数量以竣工图纸和诸暨市审计局2017年第79号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以被告方提供的票据价格为准,被告提供的票据中未涉及的单价以合同约定和当时的信息价为准。经本院委托,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浙尊基[2020]第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诸暨市城北水厂及城乡供水管网配套工程原水管线-陈宅段管道工程中被告水务集团提供的材料价款为17342023元;2、按发改价格([2017]670号)收费标准及工程监理合同计算监理费用为595233元。鉴定费19000元已由原告支付。
驳回原告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原告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用19000元,由原告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平君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人民陪审员  余新平
书 记 员  何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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