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矿欣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媛,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利安花园1号楼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维汉,经理。
上诉人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盛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元盛包装公司支付启嘉建筑公司工程款1170000元。2、上诉费由元盛包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报告书》评估的造价5770363.64元确定工程款错误。启嘉建筑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称其停工时仅完成一期厂房、研发中心、包装检测中心、模具车间、锅炉房、消防水池、配电间等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部分,没有全部竣工。元盛包装公司在启嘉建筑公司停工后另行组织他人继续施工,故《工程造价报告书》评估的造价不完全是启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启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为3120000元,元盛包装公司尚欠1170000元。2、启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工程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启嘉建筑公司严重违约,给元盛包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元盛包装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3、启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元盛包装公司另行组织他人复工检查并进行修缮,元盛包装公司将另案起诉,要求启嘉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启嘉建筑公司答辩称,元盛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盛包装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100583.99元;2、判令元盛包装公司支付鉴定费56303.5元;3、判令元盛包装公司给付启嘉建筑公司运到施工现场的水暖材料款151131.19元;4、诉讼费由元盛包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元盛包装公司作为发包人,启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启嘉建筑公司承建元盛包装彩印项目(一期厂房),工程内容:钢架结构厂房,总面积656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00万元。监理人名称:白山市建设城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人名称:白山市新空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全套工程图纸。预付款按执行合同造价30%支付,预付款支付期限是3个月。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7日内退场……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启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桂、元盛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发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启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人员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除一期厂房外,启嘉建筑公司又为元盛包装公司新建锅炉房及消防水池、配电室,改造并装饰研发中心、包装检测中心、模具车间。监理人在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理日志。2016年9月,因启嘉建筑公司工人工资问题,启嘉建筑公司提前停工,后元盛包装公司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启嘉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启嘉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启嘉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3月8日,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汇通工鉴字〔654〕号工程造价报告书,1#厂房工程造价为3827992.93元,研发中心工程造价为558383.14元,包装检测中心工程造价为509172.07元,模具车间工程造价为245334.47元,锅炉房及消防水池工程造价为574882.4元,配电间工程造价为54598.63元,上述合计5770363.64元。施工期间,元盛包装公司共以现金和抵顶车辆的方式支付启嘉建筑公司工程款1950000元。另查明,启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其制作的元盛包装彩印厂附属项目完成量结算书中有经济签证,经济签证中只有启嘉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意见及监理单位意见处均未有相应部门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启嘉建筑公司与元盛包装公司就元盛包装彩印项目(即一期厂房)的施工一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厂区内其他工程(即附属设施)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因按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启嘉建筑公司中止合同,提前停止施工。针对启嘉建筑公司已施工的部分,现有监理人对施工情况予以记载,且双方对监理日志均无异议。据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启嘉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5770363.64元。元盛包装公司虽提出此部分工程总造价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770363.64元予以确认。扣减元盛包装公司已支付的1950000元,现元盛包装公司应支付启嘉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3820363.64元。关于启嘉建筑公司主张经济签证280220.35元的问题,启嘉建筑公司提供的经济签证仅有其单方盖章,无元盛包装公司及监理部门的签字或盖章,元盛包装公司对经济签证的280220.35元有异议,且启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启嘉建筑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启嘉建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6303.5元,元盛包装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有异议,故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因双方均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元盛包装公司针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启嘉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高于鉴定意见,故对于启嘉建筑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酌定支持4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启嘉建筑公司主张未运出的水暖材料共价值151131.19元的问题,启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无元盛包装公司及监理部门的签字或盖章,元盛包装公司对此材料款及151131.19元有异议,且启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启嘉建筑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元盛包装公司应支付启嘉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3820363.64元及鉴定费42000元,合计3862363.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元盛包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启嘉建筑公司3862363.64元。二、驳回启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48元减半收取20624元,由启嘉建筑公司负担1744元;由元盛包装公司负担18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元盛包装公司申请证人王立常出庭作证,拟证明启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王立常安排工人重新施工。元盛包装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启嘉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元盛包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人未明确陈述其施工的工程项目、时间、数量、价款等关键事实,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元盛包装公司上诉主张对《工程造价报告书》评估的造价有异议,鉴定工程不完全是启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启嘉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及他人继续施工的工程量,元盛包装公司与启嘉建筑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均表示对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的全面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元盛包装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元盛包装公司上诉主张启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但二审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元盛包装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元盛包装公司上诉主张启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但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启嘉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元盛包装彩印项目整体厂房及附属设施尚未验收与启嘉建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元盛包装公司给付启嘉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元盛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9元,由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