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908号
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利安花园1号楼102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50730043。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矿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307894045Y。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24757K。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坤、***,被告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谭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施工合同内原告垫付工程款30188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施工合同外原告给被告施工垫付工程款26932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水暖材料款151131.19元;4、判令被告用本工程专项建设贷款800万元,支付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按照国家建设行政相关规定,被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将“元盛包装彩印项目(一期厂房)工程”(简称本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600万元,但约定随着市场价格波动可调整合同价款。2016年3月1日,被告用“本工程”的建设立项批文、白山市住建局批准的直接发包手续(等同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向国家银行申请“本工程”的专项建设款贷款800万元,按照银行专项建设款贷款拨款流程,银行将800万元建设款于3月1日、3月4日分3次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白山市新鑫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行白山长安路支行,账号×××。2016年4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现场开始施工,原告在主合同的施工基础上,又为被告在施工现场的“研发中心、包装检测中心、模具车间、锅炉房、配电室”等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2016年9月13日、14日,由于被告施工期间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众多工地农民工到白山市劳动监察支队上访,要求原告给付工资,14日下午经劳动监察、原告、被告协调,农民工全部离开劳动监察,回去等候解决。2016年9月16日上午,被告法定代表人***带领人员和上访的工地农民工强行控制了施工现场,将原告所有施工人员赶出施工现场,还将原告运到施工场地的进行安装的水暖材料进行扣押,禁止原告向外运出。迫于无奈,原告将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于2016年9月18日上报白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声明现今元盛包装彩印项目(一期厂房)现场的施工行为与启嘉建筑公司无关,系被告及上访农民工冒用启嘉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截止2016年9月15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一期厂房基础和主体已基本完工,未签订合同的施工现场的附属设施的装饰装修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完成所有的工程造价为7662058元。至今被告共拨付现金160万元,顶账两辆迈腾车35万元,尚欠工程款5872899元。综上所述,目前“本工程”的专项建设款贷款800万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现金160万元,非法占用现金64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法》,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10058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720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到施工现场的水暖材料款151131.1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鉴定费请求为56303.50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被告与**协商,**挂靠在原告单位进行的。双方协商一期厂房造价600万元,锅炉房、配电室及研发中心等施工按市场价格,但只有一期厂房有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在该工程结束前总计支付**200万元人工费用,其他费用由**垫付或欠付施工单位,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产权。现**总完成工作量为42302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5万元人工费用,实际只欠付其2280280元。该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该工程实际竣工并办理相关证件后被告贷款后支付。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4100583.99元,不同意支付鉴定费72000.00元,水暖材料不存在故不同意支付。对鉴定费56303.5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数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元盛包装彩印项目(一期厂房),工程内容:钢架结构厂房,总面积656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00万元。监理人名称:白山市建设城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人名称:白山市新空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全套工程图纸。预付款按执行合同造价30%支付,预付款支付期限是3个月。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7日内退场……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除了一期厂房外,原告又为被告新建了锅炉房及消防水池、配电室,改造并装饰了研发中心、包装检测中心、模具车间。监理人在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理日志。2016年9月,因原告工人工资问题,原告提前停工,后被告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3月8日,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汇通工鉴字〔654〕号工程造价报告书,1#厂房工程造价为3827992.93元,研发中心工程造价为558383.14元,包装检测中心工程造价为509172.07元,模具车间工程造价为245334.47元,锅炉房及消防水池工程造价为574882.40元,配电间工程造价为54598.63元,上述合计5770363.64元。
在施工期间,被告共以现金和抵顶车辆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其制作的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厂附属项目完成量结算书中有经济签证,经济签证中只有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意见及监理单位意见处均未有相应部门签章。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监理日记、工程造价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元盛包装彩印项目(即一期厂房)的施工一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厂区内其他工程(即附属设施)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因按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中止合同,提前停止施工。针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现有监理人对施工情况予以记载,且原、被告双方对监理日志均无异议。据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5770363.64元。被告虽提出此部分工程总造价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770363.64元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95万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20363.64元。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签证280220.35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经济签证仅有其单方盖章,无被告及监理部门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经济签证的280220.35元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303.50元,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有异议,故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针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高于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4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运出的水暖材料共价值151131.19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无被告及监理部门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此材料款及151131.19元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20363.64元及鉴定费42000元,合计3862363.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元盛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3862363.64元。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8元减半收取20624元,由原告负担1744元;由被告负担1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