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1385号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庄园1幢第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谢秋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高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红星瑞香苑8幢。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峻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庄园18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潘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E03幢110-120室。
法定代表人:叶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时公司)与被告镇江高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江苏峻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岭公司)、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被告高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峻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被告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时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迪公司、峻岭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计人民币81万元;2、判令被告铭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高迪公司发生土石运输业务,截止2019年4月3日,高迪公司尚欠原告90万元工程款(2019年4月3日后的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后原告多次要求高迪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但高迪公司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9万元,此后尚欠81万元未能给付。另查,被告高迪公司系从被告峻岭公司处转承包该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铭基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之间系层层转包行为,原告按合同提供运输但被告高迪公司至今不能给付价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高迪公司辩称:1、总款是90万元,已经给付9万元,后来又给付了5万元,尚欠76万元;2、双方之间土方运输关系事实,结算也是事实,是土方运输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提供的被告高迪公司、峻岭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峻岭公司、铭基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是虚假的;4、我公司和原告还有其他合作业务,其他业务以后再算。
被告峻岭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高迪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该运输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方自行处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确定不当,应依法调整为运输合同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峻岭公司的诉请。
被告铭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运输等相关的法律关系;2、被告高迪公司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系运输,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作为发包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需要我公司承担任何义务;3、被告高迪公司陈述我公司与峻岭公司、高迪公司与峻岭公司之间的合同落款印件均为虚假,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此合同落款章的由来,如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依法移送刑事侦查;4、目前该工程尚未达到我公司和峻岭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峻岭公司300余万元,故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5、原告提供的各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均非为合同当事人签署,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是王亮和时守界之间的对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时守界能代表本案原告,原告却以此进行起诉。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铭基公司、峻岭公司签订《福临广场二期三通一平施工合同》一份,铭基公司将福临广场二期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峻岭公司,工程内容为:二期范围现场清表、土方开挖、外运及处置;河塘清淤;临时道路;临时用水用电、临时围墙等。后被告峻岭公司将部分土方外运(含部分开挖)交给被告高迪公司施工和运输,被告高迪公司(甲方)于2018年3月2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及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共同承接福临广场二期土方外运工程,甲方全额投资、负责施工管理,乙方提供运输资质;工程完工、审计结束,工程款全部付清后,除去项目一切开支,剩余净利润的65%归甲方所有,35%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到全部工程款后30日支付乙方80%,余款年底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挖机进行挖土、用车辆将土方外运,并在泥泞地面铺设钢板以便车辆行驶。2020年1月22日,原告的负责人时守界与被告高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进行结账,形成结账单一份,载明:经王亮、时守界二人对2018年以来福临广场土方、机械、钢板等所有费用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王亮欠时守界总费用90万元整(注:本结账单截止2019年4月3日),2020年1月23日付45万元,余款2020年9月底结清。结账单出具后,王亮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付时守界9万元,后又给付5万元,余款76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高迪公司与峻岭公司之间款项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结账单、支付凭证、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峻岭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土方外运(含部分开挖)交由被告高迪公司施工和运输,双方之间合同的内容仅仅是土方外运及部分开挖,故双方之间系关于部分土方外运的承揽合同,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高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土方运输合同,但其合同内容约定双方共同承接土方外运工程,并对利润分配进行的具体约定,故双方之间实为合作关系,该合同关系非合同法规定的几类典型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于无名合同。现原告与被告高迪公司之间因未付款项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至今,被告高迪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4月3日之前的款项76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现要求被告高迪公司给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峻岭公司、铭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高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款项76万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镇江高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