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林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4民初3406号
原告: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单位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丰)与被告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高科)、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投高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新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检测费9504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就“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工程”检测试验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95047元(按秦皇岛市现行收费标准3元/㎡计算,以实际委托检测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检测费用,且自2013年8月1日起,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主张从工程停工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合作开发北戴河信息技术研究中心44号楼项目,由被告信投高科提供该项目合法手续,被告****承担该项目所需一切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基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检测费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2、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抽测报告。
被告信投高科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一)》均明确约定,涉及本合作开发44号楼项目的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只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及付款,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均由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已生效的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投高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一)“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以下简称44号楼)是****与信投高科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合作开发的项目。土地和项目手续都是信投高科的,由****负责承建。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对该项目拥有独立的开发权,并以信投高科的名义对外销售、收取销售收入。由于信投高科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自己名下的该44号楼项目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聚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竞拍成交,使得****与信投高科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变成一纸空文。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44号楼项目也因此不复存在,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也使得****的开发主体资格发生根本变化。因此,在合作开发期间****投入的费用应由信投高科向****支付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向产权单位被告信投高科主张权利,而非被告****。(二)按照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依据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秦皇岛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表》等复印件,以证明该项目所有手续都是被告信投高科名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就“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工程”检测试验事宜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检查内容: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的厚度检测;合同价款为95047元(按秦皇岛市现行收费标准3元/㎡计算,工程规模31682.5㎡),并约定于检查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用,乙方同步提交正式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至21日进行工程检测,并于同年7月26日作出《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抽测报告》,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检测费用,该检测报告一直存放于原告处。
(二)二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坐落于北戴河区联峰北路88号的“河北省北戴河信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合作方式为信投高科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建设用地,****承担本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款以及设计费、监理费、招标费等与本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以信投高科名义支付。7月12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施工费用均由****负责并承担。二被告在合作开发该44号楼项目过程中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作为被告的****应当给付信投高科各种(包括垫付)费用合计3201754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依法拍卖了该44号楼项目在建房屋和坐落土地,由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聚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最高价竞买成交并已执行。被告信投高科清理涉及44号楼项目的对外所签合同时,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决债务问题的通知。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检测义务并作出了检测报告,被告理应按约定于检测结束后及时支付检测费用95047元,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一直未交付检测报告,故对原告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信投高科在合作开发项目44号楼被本院依法拍卖后主动通知原告及时解决债务问题,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超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付款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信投高科认为,依照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应该由****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则认为,本案合同是原告与信投高科签订的,被告信投高科是项目产权人,且合作开发项目已被法院拍卖,原告应向被告信投高科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信投高科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检测费的责任,但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所有费用均由****承担,因此被告****亦不能免除支付工程检测费的责任。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关于二被告合作开发该项目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表明,涉及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案在执行中,法院已依法拍卖二被告合作开发的该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及坐落土地,至此,二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已实际被终结,故涉及该项目所欠原告的检测费用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在该项目拍卖款中优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在河北省北戴河信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拍卖款中支付给原告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费95047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二被告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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