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6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庄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吴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加工区第三城映像欣城****
法定代表人:杨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iv>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
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船房住宅小区城市花园广场**综合楼**3-4至3-10轴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原审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易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地位错误。原、地位错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是“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的开发商,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建方/承包方。青峰公司系“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建设单位。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与青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具体合同内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地位错误。二、地位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其施工,被上诉人无权就本案事实主张权利。《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引孔施工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体现施工单位为中天公司仅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资料不完整且从始至终无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出现。上诉人及青峰公司亦无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的施工地位,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作为施工方投入人力、物力及财力,仅凭被上诉人持有上述等资料即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属事实上非法转包工程关系错误,属于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从未委派任何人就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签发过进场通知和开工令,从未指示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三)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公司确认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引孔施工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首先,监理公司系建设单位青峰公司委派在现场的监理单位,其在工程现场所作一切行为均代表建设单位,不能代表上诉人。其次,《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引孔施工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仅有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能代表上诉人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直接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仅以监理单位单方签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认定上诉人具有工程款支付责任显然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监理单位单方签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不能代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二)即使是按照一审法院的判案逻辑认定被上诉人是施工方,其在解除合同后应当与上诉人或者青峰公司办理交接验收,但被上诉人显然未履行相关义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引孔施工记录》显示引孔深度仅仅比设计桩长平均每根少0.13m,鉴定机构给出局部甚至超过桩长,采用如此接近全桩长的引孔不符合常规施工工艺和施工要求的结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页分析说明第3项也予以着重说明:此种引孔是不符合常规施工要求的,除非是特殊地质情况,需经设计单位同意、还需有专项施工方案及经设计单位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来支撑。很明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五、一审法院采信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YNTST-SF[2019]建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在不具备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下作出的意见不能作为案件判决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6.4鉴定机构按委托人要求通知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填写现场勘验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并提请委托人组织。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现场勘验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及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工作,不管是一审法院还是鉴定机构均未通知其他各方到场。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描述为:经查勘无法反映当初施工的任何痕迹,现场已经成为一个水塘。也就是说鉴定人员鉴定时没有实地勘察、考察已完成工程,仅是在施工合同、图纸及地勘报告等资料缺失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引孔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作出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CGB/T51262-2017)、《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现行配套计价文件、相关法规、规范等进行鉴定,鉴定价格包含了管理费、税费、社会保险费、水电费,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除两台机械设备在场外的任何其他成本支出,包括税费、社会保险费、水电费等支出证据,显然不能作为分包关系成立的完整判案依据并且不能纳入鉴定范围。(三)鉴定机构单独依据有监理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静压力桩施工记录》得出工程量为16328m、工程造价为3961689.87元的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桩基础施工属于隐蔽工程,单纯一个《静压力桩施工记录》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确切的工程量,必须结合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才能予以确认,因为二者是配套的,验收记录就是对施工内容的二次确认。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中,2015年5月22日、7月19日、7月20日共计4份《静压力桩施工记录》并无监理单位现场代表的签字,但是鉴定机构仍然将其工程量计入总工程量,导致鉴定报告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承建工程(价款4606062.87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中的“承包人”指的是与发包人即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人,并不是作为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第三项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80000元错误。如上述第五点内容所述,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YNTST-SF[2019]建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客观公正的情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无需承担该鉴定费。
被上诉人易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易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15年3月上诉人中天公司将其向一审被告青峰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地下室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易安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4月20日易安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5年7月20日后,因工程款问题工程停工。易安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为:①静压管桩,桩型:PHC-500AB(100),982棵,总长度为16865米;②长螺旋引孔:直径400mm,982棵,总长度19881米。2015年11月25日易安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施工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及其他损失;同时易安公司对其所在工地的液压静力压桩机、步履式桩架的现状进行了拍摄。易安公司的上述行为向云南华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7月17日中天公司的员工桑康康签收了《云青花园A4地块-资料交接清单》接收了易安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而形成的项目资料共计22项原件,且注明“资料全无盖监理章”。一审中,监理公司对案涉资料上“监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易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属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与易安公司形成事实上转包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青峰公司作为“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的承包方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易安公司承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上转包承包工程关系。一审中易安公司提交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83张《引孔施工记录表》45张均经监理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庭审中监理公司对该手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监理公司确认上述签字的材料均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上报到监理公司后才进行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对易安公司所举第四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易安公司的机械设备在中天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施工的现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易安公司施工完成的静力压桩施工、引孔桩施工的作业成果在中天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2018年7月17日中天公司让易安公司将施工的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中天公司,并由中天公司的员工桑康康(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云青花园A4地块—资料交接清单》中作为资料接收人进行签收。该交接行为也证实了易安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委托特斯泰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果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认定中天公司应付易安公司4606062.8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事实,根据易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易安公司施工的A4地块的静力压桩施工、引孔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各方提交并经一审法院质证过的鉴定材料及现场勘查等资料,作出编号为YNTST-SF(2019)建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质证时,中天公司已经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结论予以认可。虽对部分结论不予认可,但中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法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因此次鉴定易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00元,也应当由中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易安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监理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中天公司应支付给易安公司的工程款为4606062.87元,对其余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因无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且现场无法鉴定和勘查,对此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确易安公司在条件成就后另行处理。易安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处理方式并无意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一审法院认定青峰公司对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易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并无不当,且义务主体青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项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易安公司在案涉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易安公司完成的静压管桩、长螺旋引孔均属于案涉项目的附着物,属案涉项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价款也包含了易安公司的施工成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认定青峰公司因故导致工程停工或者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对中天公司承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易安公司对承建工程(价款4606062.87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两项判决结果的义务主体为青峰公司并非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与该项判决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无权对该项判决结果进行上诉。本案青峰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并无任何的异议,也未依法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对青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及易安公司享有优先权的结果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青峰公司、监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易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天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5,059,500元(包括静力压桩及引孔机施工费),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按20万元计算)。二、被告中天公司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停工损失费(以评估结论为准)。三、对被告中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被告青峰公司、监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损失费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被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易安公司系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被告青峰公司系“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的承建方;被告青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天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被告监理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方。2012年,原告易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安明曾与案外人吴永安就被告青峰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施工的“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项目”(另一地块的地下基础预制静压桩工程)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3月,被告中天公司将其向被告青峰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地下室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4月20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将每天的施工工程量、进度以《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引孔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作为施工依据,记录中包括: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桩长(m)、桩型、设备型号、施工日期、单位长度等内容,并由记录员、机长、工长、监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7月20日后,因工程款问题,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未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施工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及其他损失。同时,原告对其所有在工地的液压静力压桩机、步履式桩架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原告为上述的行为向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制作了《工程结(预)算书》,即工程结算造价明细表对A4号地块-地下室桩基础工程的施工费、管理人员待工费、普工待工费、设备停滞费等材料交付被告中天公司。因被告中天公司未对原告请求作出答复,原告遂以上述的事实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诉讼中,因原告易安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工程项目及单价、工程造价等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YNTST-SP[2019]建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一、《静力压桩施工记录》有监理签字部分计算总造价为:1.《静力压桩施工记录》有监理签字部分,项目造价3,961,689.87元;2.《引孔施工记录》-长螺旋引孔部分,项目造价644,373元;1-2项合计4,606,062.87元。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引孔施工记录》均有监理签字确认部分计算总造价:1.《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引孔施工记录》均有监理签字确认部分,项目造价2,425,265.36元;2.《引孔施工记录》-长螺旋引孔部分,项目造价644,373元;1-2项合计3,069,638.36元。三、《工程总造价汇总表》:1.《静力压桩施工记录》有监理签字部分,项目造价3,961,689.87元;2.《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均有监理签字确认部分,项目造价2,425,265.36元;3.《引孔施工记录》-长螺旋引孔部分,项目造价644,373元;4.《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均无监理签字部分,项目造价89,2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青峰公司作为“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的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天公司承建。被告中天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易安公司承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因此,原告易安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属事实上非法转包承包工程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事实合同。导致事实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易安公司和被告中天公司双方。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因工程的停工,施工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的造价进行验收和结算,责任应在被告中天公司。现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经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鉴定,其中:(1)《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引孔施工记录》均有监理签字确认部分计算总造价为3,069,638.36元;(2)《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和《引孔施工记录》-长螺旋引孔部分有监理签字部分计算总造价为:4,606,062.87元。对于上述的不同工程款项的认定问题,因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导致双方对于工程量及造价产生分歧,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被告监理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中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606,062.87元。其余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因无被告监理公司的签字认可,且现场无法鉴定和勘查,对此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可以在条件成就后另行处理。再次,对于工程款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分包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天公司应对涉案的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青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因故导致工程的停工或者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应当对被告中天公司承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其虽作为工程的第三方对工程数量、质量负有监督职责,但其权利义务系与发包方青峰公司发生,其不应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后,关于原告诉请和主张的合同解除、逾期付款损失、停工期间的损失及涉案工程被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中优先受偿的问题。对于合同解除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无书面约定,且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依法解除;同理,因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因工程款迟延支付的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被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关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中天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保留质量追讨权的意见,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被告青峰公司、监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6,062.87元。二、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4,606,062.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三、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工程(价款4,606,062.87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2.被上诉人的资质证书,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取得地基基础承包的三级资质。案涉工程是2015年4月施工,7月停工,期间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仅是单方陈述;对证据2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确实是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提交保全费发票,欲证明二审产生保全费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青峰公司系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的承建方”“2015年3月,被告中天公司将其向被告青峰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地下室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及“《引孔施工记录》-长螺旋引孔部分,项目造价644,373元”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青峰公司系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的承建方;被告青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天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纠正为“青峰公司系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的建设方;青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建设”外,二审其余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天公司应否向易安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若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2.易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争议焦点1:首先,中天公司虽主张与易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从易安公司提交的有监理签字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引孔施工记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易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静力压桩和引孔施工,且有中天公司员工桑康康在相关施工资料交接清单上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与易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天公司理应承担向易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并无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未完工即停工,至今仍未竣工验收,而对于已完工工程,上诉人虽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仅表示保留质量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最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部分工程价款有异议,但该部分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是依据有监理公司签字的施工资料得出,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认定尚欠工程款为4,606,062.87元。同时如前所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为此申请鉴定而产生鉴定费80000元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与发包人,即建设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是与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对青峰公司责任的认定,各方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评述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改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6,062.87元。二、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4,606,062.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工程(价款4,606,062.87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234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154元,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80元;一审鉴定费8000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保全费500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蔡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