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腊路24号望州大厦5楼(办公地点为云南省景洪市曼景兰古城铭鼎物业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3582439Y。
法定代表人:胡应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愉,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骆云华,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居民,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原审第三人:周启义,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船房住宅小区城市花园广场南区综合楼3层3-4至3-10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86522X。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华,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云华、原审第三人周启义、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愉,原审被告骆云华、原审第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己向周启义支付了546601.63元赔偿错误,***、骆云华二人为了利益己结成了利益共同体,联手损害上诉人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轻信该二人的谎言,忽视***转给骆云华的款是***付给骆云华的劳务费,作出明显与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认定,并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在本案审理中,对景洪市法院和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在(2017)云2801民初3395号中己审理过并作出认定和判决的内容,进行重复审理并作出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对上诉人调取***与骆云华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资金往来明细的申请未予准许,妨碍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直接影响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四、人的行为受思想意识支配,即主、客观是统一的,有什么样的思想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面主观思想认知自己不负有赔偿的责任,另一方面客观行为却在一年的时间内先后近30次让别人转交赔偿款,且数额达50多万元,其行为与主观认识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对与案件相关的内容进行了重复审理,并作出了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同时,未准许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调证申请,影响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影响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鼎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骆云华付给周启义的款项中,有546601.63元是被上诉人交给骆云华,让骆云华转交给周启义的,这一认定,既与骆云华和被上诉人在景洪市法院(2017)云2801民初3395号案一、二审中的主张矛盾,更与民事判决所作549601.63元系骆云华付给周启义的款的认定矛盾,与事实不符。***转给骆云华的款是***按二人的承包合同关系付给骆云华的合同款,该款本就是属于骆云华应得的款,版纳州中院所作的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二、原审第三人周启义在(2017)云2801民初3395号案中,就己诉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云华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这些诉请,景洪市法院和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全面审理,判决周启义损失计876733.63元,由周启义自担30%,另外70%(计616713.54元),并不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骆云华共同承担,而是由骆云华一个人承担,只不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对骆云华无力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和骆云华在该案一、二审就己提出过上诉人应对周启义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版纳州中院经审理认定***、骆云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是上诉人未在施工现场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所以其提出上诉人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一审对(2017)云2801民初3395号案件己经审理过的多个内容作了重复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一审判决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3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相矛盾,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骆云华明显勾窜在一起,采取歪曲事实、编造谎言的方式,来损害被上诉人等人的利益,以期得到自己的不当利益。
***对鼎鑫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鼎鑫公司的上诉。
鼎鑫公司对***的上诉辩称,没有意见,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鼎鑫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546601.63元是工程款是错误的,该笔款项骆云华自认是垫付周启义医药费等损失。第二,一审中***也就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骆云华作为被告,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二人结成利益共同体根本不符合逻辑。第三,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对周启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四,一审法院承担比例划分合理合法。经监理公司多次提醒上诉人鼎鑫公司在电梯井口未安装防护栏,其一直未进行改正,存在一个严重的过错。其次上诉人***挂靠上诉人鼎鑫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骆云华对上诉人鼎鑫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称,与***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监理公司对上诉人鼎鑫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称,在整个工程中,监理公司对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要求,在前面的几审的时候已经提交过相关的资料。
原审第三人周启义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并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后,由鼎鑫公司、***、骆云华偿还***超出的赔偿数额51927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鼎鑫公司、***、骆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周启义在鼎鑫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上做工,从19楼电梯井跌落后受伤送医住院治疗。2017年9月25日,周启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鑫公司、***、***、骆云华连带赔偿周启义各项损失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7)云280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骆云华赔偿周启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38.55元;二、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受理费9215元,由周启义负担2765元,鼎鑫公司、***、***、骆云华负担6450元。周启义、***、骆云华不服该判决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云28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云280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二、骆云华赔偿周启义各项经济损失616713.5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549601.63元,还应支付周启义67111.91元;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受理费9215元由周启义负担7979元、***、骆云华各负担638元;一审受理费9215元按一审判决收取。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云280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鼎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总发包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合法有效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发包人又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作为发包人又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骆云华,骆云华雇佣周启义对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骆云华与周启义系雇佣关系。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8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骆云华共支付周启义医药费549601.63元,其中直接支付周启义460488.39元,余款直接支付医院。另对一审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执行中,***支付赔偿款64111.91元、受理费6450元、执行费1003元,共计71564.91元,骆云华支付赔偿款3000元。本案诉讼中,骆云华认可其支付给周启义的款项中有546601.63元是由***交由其转交给周启义和支付给医院,其余3000元系骆云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争议的焦点:一是***及鼎鑫公司、***、骆云华责任大小的确定问题及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二是***是否有追偿权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于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鼎鑫公司、***、骆云华对周启义各项经济损失616713.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鼎鑫公司作为其承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总负责人,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而***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又违法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骆云华实际施工,周启义作为骆云华的雇工在施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鼎鑫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及***、骆云华因均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同等责任,即鼎鑫公司承担周启义各项经济损失616713.54元×50%=308356.77元的赔偿责任、***及***、骆云华承担周启义各项经济损失616713.54元×50%=308356.77元(平均各承担102785.59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人追偿。”。本案中,关于鼎鑫公司、***、骆云华偿还***赔偿款的具体计算问题:***已支付赔偿款64111.91元、受理费6450元、执行费1003元,共计71564.91元,骆云华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案件受理费6450元和执行费1003元,该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7453元应并入计算。一是***应承担的102785.59元及应负担的受理费和执行费7453元×50%÷3人=1242.17元,共计104027.76元,已支付546601.63元,扣减应承担的104027.76元,即546601.63元-104027.76元=442573.87元,该442573.87元为超出部分赔偿款;二是鼎鑫公司应承担的308356.77元及应负担的受理费和执行费7453元×50%=3726.5元,共计312083.27元,该312083.27元应向***偿还;三是***应承担的102785.59元及应负担的受理费和执行费7453元×50%÷3人=1242.17元,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64111.91元,即102785.59元-64111.91元=38673.68元,代为支付的受理费和执行费7453元-1242.17元=6210.83元,***实际应向***偿还38673.68元-6210.83元=32462.85元;四是骆云华应承担的102785.59元及应负担的受理费和执行费7453元×50%÷3人=1242.17元,共计104027.76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即104027.76元-6000元=98027.76元,该98027.76元应向***偿还。***已向周启义支付546601.63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102785.59元,***有权向鼎鑫公司、***、骆云华追偿。因此,***要求鼎鑫公司、***、骆云华偿还超出其应赔偿数额104027.76元的赔偿款(即442573.8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但超出442573.87元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312083.27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2462.85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骆云华偿还***98027.7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负担2617元、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6元、***负担468元、骆云华负担1412元,并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骆云华向***径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起诉状;2.证言、工程材料认价审批单、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认定表;3.(2020)云2801民初2253号庭审笔录。上诉人鼎鑫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云华、原审第三人监理公司均已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周启义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鼎鑫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云华、原审第三人监理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启义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经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言、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认定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工程材料认价审批单与各方承担比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系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上诉人鼎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骆云华认可其支付给周启义的款项中有546601.63元是由***交由其转交给周启义和支付给医院”有误,***付给周启义的赔偿款仅有骆云华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而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款项是骆云华直接支付给周启义的,这个款项不具有双重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云华、原审第三人监理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启义对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异议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云华认可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于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9)云28民终37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可知,周启义系骆云华的雇员,上诉人鼎鑫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云华间系层层分包关系,且分包人均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各方当事人间的分包关系,原审第三人周启义受伤的施工现场,经过多层分包后,原审被告骆云华系最后实际承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骆云华对施工现场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其余分包人亦应对违法承包、分包造成的安全风险承担责任,因其余分包人均为违法分包,三人承担相同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应由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骆云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人鼎鑫公司、被上诉人***平均分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原审被告骆云华应承担赔偿责任308356.77元,上诉人***、上诉人鼎鑫公司、被上诉人***各承担102785.59元。
(2019)云28民终372号民事判决确认骆云华共支付周启义医药费549601.63元,原审被告骆云华在本案中认可该款中有546601.63元系***支付,则被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人追偿。”规定的追偿权。***支付546601.63元,***支付赔偿款64111.91元、受理费6450元、执行费1003元,共计71564.91元,骆云华支付赔偿款6000元。原审被告骆云华应承担的款项共计312083.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后,原审被告骆云华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款项306083.27元。上诉人***、上诉人鼎鑫公司、被上诉人***各应承担的款项均为104027.76元,上诉人鼎鑫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偿还104027.76元,上诉人***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2462.8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鑫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2462.8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104027.76元;
四、骆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30608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93元,均由***负担1499元、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负担1499元、骆云华负担4496元。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应负担当事人径付已预交当事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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