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9017号 原告:湖南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星月小区商业街1-6栋1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北塔2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2978782.86元及利息53727.3元(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从2021年12月4日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后段利息据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为2978782.86元。三张汇票均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2021年6月10日,原告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名为常德中鑫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6日背书转让给***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到期后,被告无法进行承兑,***公司对前手中鑫公司进行追索,中鑫公司完成清偿后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3月29日清偿完毕。原告清偿后,票据退回至原告系统中,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无果。 被告辩称:票据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实际清偿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5102422120210603941373000、230855102422120210603941373018、230855102422120210603941373026,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978782.86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出票日均为2021年6月3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3日,均为可转让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原告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鑫公司,中鑫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到期后,***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和追索。***公司向***公司清偿了票据款项2978782.86元。中鑫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3月29日支付中鑫公司票据款100万元、1978782.86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于2022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证明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涉案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后最终由***公司持有,***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申请提示付款未果,遂向中鑫公司进行了追索。中鑫公司清偿后又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履行了支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清偿后,依法可向票据上载明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项2978782.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息基数为2978782.86元、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978782.86元及利息(以2978782.8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久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30元,由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