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24民初3767号
原告: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臧静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兴法东路北侧兴法东路26号(106)。
法定代表人:林连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效、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351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中冠健身会所”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金牛街,监理期间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5548.00元,同时约定,工程如拖期按合同平均监理支付监理方。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涉案工程未按时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监理工作联系函》,约定工程超期期间监理方按每天400.00元,每月12000.0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并同意监理到工程竣工为止,冬季停工期不作为监理补偿结算。后该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11月29日,2014年4月1日至12月8日,2015年6月2日至9月16日,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共计超期28个月28天(已减去停工时间),超期监理费为3472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合计给付原告监理费12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全部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发展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监理协议确实没按时交工,然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监理期限,共计超期28个月28天不属实。虽然被告的工程延期交工,工作的时间并没有像原告所讲的这样长,延期这几年时间内,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所以工期是时断时续的,并不是工程开始到截止日每天都在施工,原告所讲的监理期限不属实。原告监理日记中记载的监理日期由于没有本案被告的人员签字确认,所以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由于被告企业没能正常的经营运作,现在相关材料存放在会计手中,现在会计回南方休假,所以相关的工期日记不能向法庭提供。总之被告工期拖延不属实,并没有如原告所讲的拖延那么长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函》,证明涉案工程超期后继续由原告进行监理工作,工作时间直到工程竣工为止,监理费为400.00元每天,12000.00元每月。对于该份证据,有原、被告公章,且结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金额,原、被告在《监理工作联系函》中约定的监理费符合原合同的延续,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被告主张“该日记是原告方单方的记录,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鉴于监理工作的性质,是监查施工现场情况,监理日记是记录工作的方式,不需要委托方每日确认,否则会失去监理的意义,故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水电工程签证、幕墙工程存在问题通知单、有现场施工方签字确认的监理通知书、联系单及回执单等工作单据,其中部分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原件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原告进行了监理工作,至于监理天数,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投资监理公司与被告中冠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名称为“中冠健身会所”,工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程面积为31387平米,每平方米监理费用为4.00元。监理费用为125,548.00元(31387平方米×4.00元/米)。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冠发展公司的“中冠健身会所”工程未按约定日期完工,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在《监理工作联系函》中约定,工程超期费用为400元/天,按月超期应付监理费1.2万元。
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完成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工作。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原告继续为被告的“中冠健身会所”工程进行监理工作。
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用121,000.00元。
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以后不再为被告进行监理工作。被告的“中冠健身会所”工程截止起诉时基本完工,但未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关于“中冠健身会所”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期间与费用,后因工程未完工,双方又签订了《监理工作联系函》,约定了超期应付的监理费用。现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监理费用。
关于监理费用的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用为125,548.00元(31387平方米×4.00元/米),被告已给付121,000.00元,剩余4,84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关于工程超期期间的监理费用,双方已在《监理工作联系函》约定了为400.00元/天,关于超期的天数:
1、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期间的监理日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原告共进行监理工作138天;
2、2014年的监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等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监理工作,但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12月8日”未提供连续的监理日记等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2014年监理工作时间为150天;
3、2015年的监理天数,因原告未提供任何2015年期间的工作单据,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监理天数,原告主张“2015年6月2日至9月16日”的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2014年工作联系单等单据与2016年监理日记记载的工程进度可以证明,2015年“中冠健身会所”的工程进行了持续施工,庭审程中原、被告亦陈述工程一直持续进行施工,因资金有限,工程进展缓慢,可见2015年原告进行了监理工作,故本院酌定原告2015年日监理工作时间为80天;
4、2016年的监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记载,应为100天;
5、2017年的监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记载,应为58天;原告提供的监理日记有部分为数日合并记载,如“2017年9月27-29日”、“2017年10月9-11日”,因监理工作的性质为每日监查工程情况,故日记应为每日一记,原告的上述数日合并记载不足以反应数日的工作状况,故应视为一日,则2017年根据监理日记记载监理天数应为58天;
综上,超出合同期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共进行监理工作526天(138天+150天+80天+100天+58天),超期监理费用应为210,400.00元(526天×400.00元/天)。
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共计为215,245.00元(合同期内监理费4,845.00元+超期监理费210,400.00)。
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15,245.00元;
二、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15,245.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00元,减半收取3288.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耿旭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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