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湖北德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夏家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北德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4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高公司无需向***支付疫情期间工资5000元、赔偿金52450元;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德高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工资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仲裁请求德高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3月疫情期间基本工资,而一审判决德高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工资,明显与***的仲裁请求不一致。2020年2、3月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德高公司停工停产,本应于2020年2月发放的2020年1月工资延至复工当月2020年4月发放。2020年4月德高公司已向***发放2020年1月工资,因此德高公司无需再次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2.2020年2、3月疫情期间德高公司停工停产,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德高公司应向***支付此两个月生活费合计2100元。该项疫情期间生活费德高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向***补发,且德高公司向***发放3000元已超出相关标准。因此德高公司无需另行向***支付2020年2、3月疫情期间工资。按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第二条规定,2020年2、3月德高公司停工停产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生活费。2020年武汉市蔡甸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根据上述规定德高公司应按照1050元/月(两个月合计2100元)标准向***支付疫情期间生活费。3.***仲裁请求德高公司支付2020年2、3月疫情期间的工资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支持德高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5000元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德高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4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认定***入职时间有误。1.德高公司并未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与德高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系***无故旷工后主动离职所致。***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后公司多次与其电话沟通要求其回来继续上班被拒绝。德高公司并未主动解除或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无故旷工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因此德高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双方已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续问题达成一致,德高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金。***以旷工形式离职后,经公司与***沟通,在未追究***无故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3月29日接收微信转账2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再无其他争议。3.***于2017年4月正式入职德高公司工作,由德高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根据***工资流水显示,其正式入职后第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7年5月。因此***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因此一审判决德高公司向***支付赔偿金524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德高公司无需另行向***支付赔偿金52450元。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德高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000元;二、判令德高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54450元;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入职德高公司,工作岗位为食堂厨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德高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2月的工资。2022年3月18日,德高公司工作人员口头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50元/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劳动争议经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德高公司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受疫情影响,2020年武汉市的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回公司上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德高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支付***工资3869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工资3869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工资3869元,2020年2月、3月无交易记录,从***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德高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2月的工资。2020年1月工资的发放周期显然受到疫情影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武人社发(2020)2号)第二条规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德高公司向***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属于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德高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综上,德高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7738元(3869元×2个月),仲裁裁决由德高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5000元,***未提出异议,予以照准。对于德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德高公司称***无故旷工,且经多次沟通,***仍拒绝回公司上班,认为***系自动离职,故而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但德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旷工或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德高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故德高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450元(4950元/月×5.5个月×2)。 三、对于德高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微信转账款项2000元,该款可予扣减。 四、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德高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7450元(5000元+54450元-2000元);二、驳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拟证明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给***发工资,***在2017年4月份之前就入职德高公司。德高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仅能表明,2016年8月15日、9月29日,***向***分别转账支付4500元、4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德高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300元;二、补缴2016年5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3800元;四、支付2020年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5000元。该委于2022年5月3日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22】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德高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5000元、赔偿金54450元,共计5945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在一审提交的“储蓄历史数据查询”载明,2016年10月13日,德高公司与***的银行账号6230********即有交易往来,备注栏载明“标准批量开***”,摘要为“开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德高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1、2月工资的问题。德高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向***支付2020年1-2月工资与***的仲裁请求不一致,且德高公司已于2020年4月发放了2020年1月的工资,德高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的工资。从***的仲裁请求内容看,其要求的是德高公司支付其2020年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德高公司2020年4月10日发放工资的时候并没有备注该月发放的工资是2020年1月的工资,从公司下个月发上个月工资的惯例看,德高公司2020年2月、3月未向***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德高公司欠发了***2020年1月的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德高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月29日补发了***2020年疫情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判决德高公司支付***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德高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德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故旷工或者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协商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德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从双方在一审提交的“储蓄历史数据查询”表面,2016年10月13日德高公司即在银行为***开了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且德高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包括***在内的职工名册,其主张***2017年4月才正式入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入职有事实依据。 综上,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德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