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杜某、李某等与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103行初121号
原告杜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李某,男,200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李倩文,女,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两原告之母),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3456号外海蝶泉。
法定代表人马忠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晓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36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平,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磊,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军,该单位政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楼B座7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李某、李倩文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与李某、李倩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李某、李倩文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滨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赵晓军,委托代理人张峰、赵开勇,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赵磊,委托代理人崔军、孙桂华,第三人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李某、李倩文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杜某、李某、李倩文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济南市××××村,具体四至为:东至张玉胜,西至街道,南至空地,北至戴凤美。2017年9月11日,被告组织第三人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在此之前,原告未收到任何部门关于此地相关征地拆迁的通知、文件和决定,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组织第三人强行将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和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济南市××××街道办事处兴隆三村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自诉称其房屋于2017年9月11日被强行拆除,其提交的证据中,济南市××××街道办事处兴隆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杜某之夫李长勇在2017年9月11日上午,办事处人员、第三人工作人员等就李长勇的房屋补偿问题再次进行座谈,重点解释了政府补偿政策及兴隆三村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当时李长勇表示同意并主动将其屋内物品自行搬出,随后第三人对李长勇房屋进行了现场测绘,测绘完毕后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事后李长勇反悔,…要求按照大涧沟补偿安置方案标准进行补偿,因此李长勇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领取房屋补偿款。”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杜某之夫于2017年9月11日已知涉案房屋被拆除且在现场,故此日原告即知晓被诉行政行为,至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杜某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追加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再予以准许。故原告杜某、李某、李倩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李某、李倩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周宏雁
人民陪审员  王益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