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4147号
原告: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楼B座7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领邦华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新区围子山路1号**新区管理委员会会展区2-19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国际广场C栋1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维公司)与被告山东领邦华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邦华皓公司)、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邦华皓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领邦华皓公司***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35726.14元并***公司给付相应利息1252.3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合同约定的起付日算至2022年12月6日起诉时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领邦华皓公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项目工程款违约金3314.71元;3.判令**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领邦华皓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正维公司与领邦华皓公司签订《领邦华皓**项目土石方工程测量》(编号:SDLBHH-CF-009)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领邦华皓公司委托正维公司就“**新区世界大道以南、围子山路以西、土河以东”的土石方工程提供测量工作。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9226.14元,待正维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后由领邦华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正维公司。双方进一步约定若领邦华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正维公司测绘费,按照应支付测绘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测绘的执行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测绘工程费的支付、其它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该份合同签订后,正维公司依约定完成了相应地块的土石方工程测量任务并顺利提交了测绘成果,但领邦华皓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仅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部分测绘款76000元。2022年1月5日,正维公司依约开具尾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之日,领邦华皓公司尚欠正维公司该项目测绘工程费33226.14元。2019年12月16日,正维公司与领邦华皓公司签订《华皓领邦建设项目西区20#-26#楼物探技术服务合同》(编号:SDLBHH-CF-070)一份,合同约定领邦华皓公司委托正维公司就“**新区世界大道以南、围子山路以西、土河以东”的华皓领邦建设项目西区20#-26#楼进行物探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000元,待正维公司全部探测完成,领邦华皓公司支付给正维公司工程款。双方进一步约定若领邦华皓公司逾期支付款项超过5日的,正维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探测工期、双方责任、其它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该份合同签订后,正维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全部物探工作任务并顺利提交了物探报告,但领邦华皓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部分工程款47500元。2021年3月29日,正维公司依约开具尾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之日,领邦华皓公司尚欠正维公司该项目工程费2500元。综上,正维公司与领邦华皓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间签订多份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正维公司依约定完成了相应项目的工作任务并顺利提交了对应项目的工作成果,但领邦华皓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足额的工程款。正维公司多次向领邦华皓公司催促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领邦华皓公司尚欠正维公司工程款共计35726.14元。因领邦华皓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推定与领邦华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维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领邦华皓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未作答辩。
正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领邦华皓**项目土石方工程测量》(编号:SDLBHH-CF-009)合同一份、**项目土石方结算单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客户回单一份、《华皓领邦建设项目西区20#-26#楼物探技术服务合同》(编号:SDLBHH-CF-070)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客户回单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6张,领邦华皓公司、**公司未予以质证。对正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正维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正维公司与领邦华皓公司签订《领邦华皓**项目土石方工程测量》(编号:SDLBHH-CF-009)合同一份,约定领邦华皓公司委托正维公司就“**新区世界大道以南、围子山路以西、土河以东”的土石方工程提供测量工作,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6000元,实行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结算方式。合同第十一条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1.土石方工程量经甲方、乙方、土方承包商或相应分包单位确认后,并在乙方提供证实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机房一次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测绘费,甲方按照应支付测绘费总额每天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26日,正维公司向领邦华皓公司开具金额7600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领邦华皓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公司付款。2022年1月5日,正维公司向领邦华皓公司开具金额33226.14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领邦华皓公司未予付款。
2019年12月16日,正维公司与领邦华皓公司签订《华皓领邦建设项目西区20#-26#楼物探技术服务合同》(编号:SDLBHH-CF-070)一份,约定领邦华皓公司委托正维公司就“**新区世界大道以南、围子山路以西、土河以东”的华皓领邦建设项目西区20#-26#楼进行物探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00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价),付款方式为:(1)全部探测完成并向委托方出具正式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委托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3、如委托方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1日向探测方支付应付款1%违约金,如逾期超过5日,探测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应付款5%违约金。
2020年10月26日,正维公司向领邦华皓公司开具金额4750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领邦华皓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47500元。2021年3月29日,正维公司向领邦华皓公司开具金额250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领邦华皓公司未予付款。
2020年11月10日,正维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涉案项目人员**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项目结算单》表格。2021年1月12日,正维公司员工将物探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送至前台,并向**发送“给米***了”,**恢复“好的,我找她就行了”。
后***于2021年10月15日下午16:36向**发送“**,2500元和33226.14元可以付款了吗?”,**未予回复。2021年11月30日上午8:53,***向**发送“**,2500元和33226.14元和25000元找个寄回付款吧。”**未予回复。2021年12月21日上午11:33,***向**发送“**,您好!找个机会把2500元和33226.14元和25000元付了吧”,**于当日14:30回复“**,不好意思,刚看到;年底了,资金挺紧张的;12月底付不了;估计得下个月了”。
2022年1月5日上午11:03,**通过微信向***发送付款申请表两个,并附言“**,这是你和我签的合同的付款申请表,和原来一样,签字、**、扫描给我。我走流程,再开张发票,可研的2万,还有土石方测量的3万多”。同日18:35分,***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份及对应发票3张。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至2022年8月2日上午11:28,***通过微信向**发送付款申请表四份,金额分别为33226.14元、20000元、5000元、2500元,并附言“**,这四个费用挂账了吗?”,**回复“这不是我原来传给过你的吗,你都打印**返给我了,流程已经提交了”。
另查明,领邦华皓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登记设立,后发生数次股权变更,自2021年8月2日起,**公司为领邦华皓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正维公司与领邦华皓公司订立的2份合同,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正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表及发票,领邦华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正维公司要求领邦华皓公司支付价款35726.14元(2500元+33226.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性质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当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指向同一种损害时,两者不能同时适用。正维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领邦华皓公司支付违约金3314.71元(以33226.14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止,按照万分之三计算,为3189.71元;以尾款2500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为125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正维公司的损失为领邦华皓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领邦华皓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他损失,其要求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正维公司同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领邦华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公司未举证证明领邦华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公司应当对领邦华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领邦华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35726.14元;
二、被告山东领邦华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违约金3314.71元;
三、被告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领邦华皓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正维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山东领邦华皓置业有限公司、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