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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润南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小迪、邓子诣,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58号协和大厦17层。
被告陶延,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市政工程公司)、陶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迪、邓子诣,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信市政工程公司、被告陶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陶延驾驶苏E×××××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撞上路边护栏后反弹碰撞***驾驶的苏A×××××轿车,造成苏A×××××车上乘坐人**及杜佳忆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苏E×××××轿车登记车主系苏信市政公司,在在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891.80元。
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我公司认可定损27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苏信市政工程公司、陶延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25分,陶延驾驶苏E×××××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4.5公里处时,撞上路边护栏后反弹,又碰撞***驾驶的苏A×××××轿车,造成苏A×××××车上乘坐人**及杜佳忆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陶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佳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2015年8月17日至8月22日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合计48276.70元。2015年12月21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根据目前的检查情况,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2016年8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出所出具鉴定意见:**桡神经损伤和左上臂瘢痕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9000元。**共支付鉴定费4880元。
**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锦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月平均工资为4480元。**另提供了配偶***的在职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以证明***在南京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中**受伤,照顾**而未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国外出差工作,对其个人考核和收入造成影响(常规补助65美元,按照7.5汇率计算;伙食补助每日9美元,按照当月实时汇率)。
苏A×××××轿车登记车主***与太保镇江公司签订了定损协议,定损价格为27313元(事故车辆实际价值44813元-残值17500元(含拆检费3000元,由***自行处理))。原告另提供了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票据400元,事故拆检费票据3000元,机动车辆号牌-机动车临时号牌、反光号牌票据105元。
苏E×××××轿车登记车主系***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延系其驾驶员,该车辆在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827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误工费103743.60元;6、护理费12000元;7、交通费97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财产损失30818元。合计247891.8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首先由太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太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因为陶延系苏信市政公司职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信市政公司、陶延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就车辆存在何种关系,则由苏信市政公司、陶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费53760元(4480元/月×12个月),***在事故中未受伤,**另主张护理费,也无法证明***对**进行护理,故本院对***误工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1400元(100元/天×14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8480元(80元/天×106天),则护理费本院支持合计9880元;3、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伤情较重,且遗留疤痕,今后需要激光等治疗手段予以消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61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太保苏州公司承担。
对于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票面金额为48276.70元,有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9000元。以上合计58906.7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太保苏州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由太保苏州公司承担。
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支持车辆定损为27313元,价格鉴证费400元,是双方定损前为明确定损价格,确定维修部件和金额的必要程序,故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2771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太保苏州公司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至于拆检费3000元和号牌费105元,拆检费3000元已经计算在残值中,号牌费也是***为处理残值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46.7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71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5046.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鉴定费4880元,合计662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陶延负担6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何莉婷
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悦
须知要求作判决书附件发送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卷宗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年月日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X≤150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