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03民初7483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5号古铁市场25区8号。
经营者:***,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与****交角处中海雍景熙岸6栋6-B单元4层414号。
法定代表人:盛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君,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诉称: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经核算,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共欠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钢材款50万元。2015年3月21日,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经理**将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偿还所欠钢材款,逾期承担一切责任。此后,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一直请求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暂缓将支票存入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将支票存入银行账户时发现空头。现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钢材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注销,故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主体已经于2013年依法消灭,不存在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且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购买过钢材,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出具转账支票,购买钢材与出具转账支票并被退票的事实与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应向实际购买钢材的人主张权利。
经审查,案外人**曾任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即被注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将其公章、财务章收回。***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从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后**交付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2015年10月9日,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收款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出票人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诉请黑龙江省昌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0万元钢材款,而案外人**的行为涉嫌骗取价值50万元的钢材,案外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博大钢材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