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焉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2040号
原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5331006736109387
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路白象街(兴昌商业广场4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焉振,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焉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振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向原告退还聘用金预付款30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就聘用被告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岩土工程师)的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聘用期限(聘用期为三年,即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止),聘期工资、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一次性向被告预付了两年的“证书使用费”300,000元,同时,证书使用费实际是技术津贴补助费,为其完善了相关劳务用工手续,依法依规为其购买了劳动保险,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按时支付了每月17,500元的坐班工资,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9年2月回老家辽宁大连过春节至今,再也没有回原告公司上班了,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被告处理,于是电话与被告进行联系,要求被告及时回公司上班,但被告却突然毁约,明确回答原告他不想回来上班了,并要求辞职去别家公司上班,原告听后十分震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才半年之久,被告就突然公开单方违约,原告正等着进行工程投标,被告突然单方违约辞职,将给原告导致极大的损失,于是,原告再次以友好、协商的方式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先回公司上班,帮着公司完成相关急需业务后再做商量,但被告置之不理,态度坚硬、恶劣,其行为给原告工作带来极大的压力和影响,并导致无法投标。不仅如此,被告为了达到自己跳槽的目的,视《聘用协议》及公司利益而不顾,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原告公司文件、偷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方式,私自向国家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自己依约在原告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岩土资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投标。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焉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1.双方的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证书使用费300,000元。
原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聘用被告为注册岩土工程师事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的事实。2.《协议》对聘用期限、聘期工资、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3.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全面违约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
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了两年的证书使用费300,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转账凭证复印件9张,欲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聘用期工资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保险交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协议》及《劳动合同》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为被告缴纳了保险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能间接的印证案件的部分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2018年9月2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18年9月5日到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第二条“本协议期限为叁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条约定:聘用工资: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注册岩土工程师实行坐班工作制,年薪360,000元。(一)证书使用费合计45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注册岩土证书的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两年证书使用费300,000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另支付被告一年证书使用费150,000元。(二)被告月薪为17,500元。(三)由原告承担五险相关费用。(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之日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期满之日的解聘证明和道德证明。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8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证书使用费300,000元,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工资,每月17,500元,共计105,000元,并交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曾向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因岩土工程师资质证与被告签订“证书使用费”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双方的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未满前,且未与原告解除协议的情况,于2019年2月离开公司后至今未到公司工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第七条“违约处理”第5款“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第1项乙方提供虚假证件;第2项乙方原因注册不成功;第3项“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证书使用费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年薪为360,000元(即每月月薪为17,500元,12个月工资总计为210,000元,证书使用费每月为12,500元,12个月证书使用费共计为150,000元,两项合计年薪36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两年的证书使用费300,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证书使用费225,000元(300,000元-12,500元×6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焉振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
二、由被告焉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证书使用费2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焉振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新兰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
人民陪审员  张宗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