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1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仕俊,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路白象街(兴昌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云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云310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因他常年在外地打工,未收到过一审传票,直到他被执行才得知被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起诉,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310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他已错过提出上诉时间。他认为1.一审没有审查认定**与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的事实和相关内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为**没有与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过《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不认可协议的相关内容,一审时未要求建丰公司出示协议原件,未对复印件进行质证,仅凭复印件就做出判决属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收到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30万元系证书使用费错误,**收到的是7个半月的预付工资;4.一审认定**收到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6个月工资10.5万元错误,**只收到7万元的提成工资而不是月工资;5.一审认定**于2018年8月到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上班错误,**6月初即为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联系办理相关业务,7月就正式到公司上班;6.一审认定**2019年2月在未与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事实是**于春节后2月17日回公司上班,因公司未向**发放2、3、4月工资,未为**缴纳2019年1-4月社保,还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印章注销,**才于4月9日将其负责的公司事务基本处理完成后,向董事长请求、汇报,**先离开公司,待公司帮**补交社保,补发给**工资、重新注册**的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印章后**再回公司工作,是得到董事长李云池的同意后**才离开公司的;7.一审查明的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一事,没有相应证据证实;8.**与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也为**缴纳了4个月的社保,**与建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事实,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在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邮政向**居民身份证住址、《劳动合同书》所留住址地等地寄送相关法律文书,还通过手机短信向**现在所用手机号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原审卷宗中有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内容及时间的记录,一审法院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常年在外地打工,未收到过一审传票,不知被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起诉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查,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原件已遗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协议约定的支付证书使用费、工资的内容与该公司提供的十一次转帐记录,时间上、金额上形成的证据链均能相互印证、吻合,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提出其从未与该公司签订过《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月薪基本工资4万元,称2018年8月收到30万元是预付7个半月工资无支付依据,公司九次转帐7万元为支付提成也无法律证据证实,且金额也不相符。而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交的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合同证明,证明当事人双方已于2019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4月9日芒市社保局开具的社保缴纳也证明证实,**的社保只从2018年9月交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4月公司未予缴纳,《注册岩土工程师聘用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根据**履行合同的情况,芒市人民法院判处**退还证书使用费225,0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 洋
审判员 乔 菁
审判员 蔡瑶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