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春市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正阳街以西先行名苑14幢1**12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正阳街2355号澳美国际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维监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维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腾公司返还计维监理公司其未提供物业服务的两个半月物业费10837元、电梯费1500元、垃圾处理费315元、电费9315.3元、中央空调电费押金16000元(中央空调未启用),共计3796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计维监理公司于2012年购买先行名苑小区澳美国际大厦22层18个房间并入住,小区业委会与中腾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但中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撤走,并利用控制电梯卡、用电卡等手段,迫使计维监理公司不得不继续交付物业相关费用。其中包括计维监理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交付的一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物业相关费用、预交的电费和不合理收费(中央空调电费押金)。2020年4月14日,计维监理公司小区业委会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强制中腾公司撤出。中腾物业撤出小区时,计维监理公司交费的物业服务期限尚有两个半月到期,因该期间中腾公司没有提供服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腾公司返还计维监理公司该八个半月的物业相关费用及剩余的代缴预交电费、没有启用的中央空调电费押金共计37967.30元。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计维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腾公司辩称,认可计维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了电费以外其他数额都认可,电表因为是计维监理公司没有通知中腾公司在中腾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拆除的,所以我们无法核实具体数额,所以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维监理公司系长春市绿园区名苑小区澳美国际大厦22层房间业主。计维监理公司向中腾公司交纳了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一次性垃圾处理费及代收电费,共计60728元。中腾公司收取计维监理公司中央空调押金16000元。中腾公司原系先行名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20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吉0106执25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中腾公司已退出先行名苑小区物业管理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腾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撤出长春市绿园区先行名苑小区,故中腾公司应将其预收的2020年4月14日以后至2020年6月30日前的未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费、电梯费、一次性垃圾处理费,以及未使用的代收电费、中央空调押金予以退还。 关于预收的物业费、电梯费、一次性垃圾处理费、中央空调押金如何计算退还的问题,计维监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交费证据,中腾公司对退还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计维监理公司主张中腾公司返还两个半月的物业服务费10837元、电梯费1500元、一次性垃圾处理费315元和中央空调押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维监理公司主张中腾公司返还电费9315.30元,中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计维监理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电费收据、电表、购电卡照片、电表管理系统现场演示光盘,证明剩余电字7453.22,剩余电费为9316.52元(7453.22×1.25元/字)。中腾公司对其抗辩主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于计维监理公司主张中腾公司返还电费9316.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计维监理公司物业服务费10837元、电梯费1500元、一次性垃圾处理费315元、中央空调电费押金16000元、电费9315.3元,合计37967.3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5元,由中腾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中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认定计维监理公司提供的用电数额事实不清,计维监理公司在中腾公司撤走后,在不与中腾公司沟通协商到现场的情况下,单方拆换电表,记录表数,存在弄虚作假嫌疑。在诉讼中要求返还电费9316.52元,中腾公司不认可。另,要求返还中央空调电费押金16000元也不认可,计维监理公司所提的中央空调押金费一说并不存在,计维监理公司从2012年购买该大厦22层18个房间入住已8年之久,所交的16000元是空调使用费,不是空调押金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中腾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中腾公司的请求,维护法律公正。 计维监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计维监理公司预交的电费,中腾公司并没有足额交到供电公司。1.中腾公司与电业局的结算日期是每月19日,其于2020年4月14日撤出小区时,没有结算当期电费。2.中腾公司撤出小区后,电业局在20多天之内2次通知先行名苑小区缴费,金额达5万,第二次通知时因新物业不清楚情况没有立即去缴费,电业局以欠费为由,于2020年5月11日给澳美大厦14栋拉闸停电,这充分说明中腾公司并没有将全部预交电费交给电业局。现新物业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重新更换了电表和购电卡预付费系统,被更换下来的电表的剩余电量已经无法使用,故我方认为,计维监理公司预交给中腾公司的相应电费,中腾公司应予返还。二、因中央空调无法正常使用,计维监理公司始终没有享受到该服务,故缴纳的16000元中央空调电费押金应予返还。因中央空调用电终端体现的是整个大厦使用人用空调所产生的电量,收费无法具体到每户,所以中腾公司按每个房间1000元收取了电费押金,我方没有享受到中央空调服务,中腾公司应将所受中央空调电费押金返还。三、计维监理公司没有弄虚作假的条件。更改电表上显示的电量需要涉及两个终端,一个是购电卡预付费系统,一个是计维监理公司使用的电表,购电卡预付费系统掌握在物业手中,计维监理公司接触不到,而更改电表的剩余电量,需要破坏三道铅封肉眼即可发现,中腾公司在一审时,曾经去核对过电表剩余电量,应该看到电表并没有损坏。综上,电表的剩余电量是客观和真实的,中腾公司应依法返还预收没有使用的电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腾公司应向计维监理公司返还的电费数额及应否返还空调电费押金16000元的问题。 (一)一审时,中腾公司向法庭提交电表管理系统现场演示光盘、电表和购电卡照片证明其所有的房间剩余电字,中腾公司对单个电字计费1.25元无异议,对剩余电字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撤出案涉小区时应与新进驻的物业进行交接而并未交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腾公司应向计维监理公司返还电费9316.5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二)一审时,计维监理公司为证明其未使用中央空调,提交了22层各房间视频资料,同时提交了其交纳空调电费押金16000元的收据。中腾公司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已收款数额无异议。二审中,计维监理公司主张16000元款项的性质为空调电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维监理公司曾于何时启用过中央空调,亦未举证证明已用空调电费的具体数额,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中腾公司应向计维监理公司返还此款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市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时 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