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3475A。
法定代表人:韩天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孙楠,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上林路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667960982L。
法定代表人:聂新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风润公司支付上诉人天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20235.32元(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起算点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付款节点和工期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结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对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个附件,被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11月8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附件二、三中的工程量,双方已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了审核报告,被上诉人风润公司应当按照该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现被上诉人风润公司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起算逾期利息不当;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开发票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以附随义务未完成而抗辩主义务的履行,原审判决以未开发票认定利息从口出税款后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后计息的认定错误,并且即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已在2015年9月23日开具了发票,一审以2016年11月2日计息与事实亦不符;3、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函系其单方出具,仅仅表明其欠负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意放弃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承诺函:风润公司尚欠天龙公司工程款约427万元,该款在春节前支付100-180万元,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如果不能在2017年7月底完成全部支付,风润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承诺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并不能代表双方达成了放弃利息的何意,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已近十年,上诉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行业惯例。
风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龙公司所述不实,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依据是因为双方在承诺函中体现出的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何意,原审判决因此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无误,且上诉人天龙公司计算的利息有误,合同中约定有质保金,应当扣除相应质保金再行计算工程款本金。
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7,117.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2620235.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发包人)将零部件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人),该工程总面积45191㎡,工程总价款15715000元,工期184天(从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零部件厂房土建工程合同附件一》,工程范围:厂房及其附属建筑部分,附房建筑工程,合同基本价为1571.5万元……。同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零部件厂房土建工程合同附件二》,合同范围:附房水、暖、电工程及其附属建筑部分,附房建筑工程及付房建筑工程,联合厂房的地面和设备基础工程等……。同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零部件生产厂房建筑工程合同附件三》。工程范围:①厂区道路。②1#厂房全部雨水管道铺设。③1#厂房全部污水井及管网铺建设。④1#厂房西侧、北侧围墙。⑤所铺路侧路灯。⑥油料库。2009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零部件生产厂房土建工程合同附四》,甲方将职工食堂土建工程交付乙方施工,该合同总价款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FZG-2010-20),工程名称:铸造车间(一期)室内地面、设备基础、室外排水管道安装、车间外围矮墙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以内的合同项目施工内容,建筑面积20000㎡,合同价418万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FRJ-2012-22),协议约定:双方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编号FZG-2010-20)所涉及铸造车间(一期)室内地面、设备基础、室外排水管道安装、车间外围矮墙工程经确定执行完毕,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368.7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交接。
另查:2011年1月27日陕西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次审核范围仅包括:联合厂房水暖电、地面及设备基础,油料库土建及照明,室外道路、围墙、排水管道及变更签证部分。审定结算造价为21677898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由原告承建1、被告的铸造车间室内地面、设备基础、室外工程水管道安装、车间外围墙工程款为368.7万元;2、被告的职工食堂土建工程款为43万元,3、被告的室外工程款为7566562元,4、被告的联合厂房地面及设备基础工程款为11302781元,5、被告的油料库土建安装工程款为309081元,同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由原告建筑被告联合厂房土建安装工程款为2499474元,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办理税务发票。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2015年9月23日,被告扣原告税款946672.74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427万元,该款在春节前支付100-180万元,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如果不能在2017年7月底完成全部支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查:2016年12月13日,风润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风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2017年7月28日风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未按工程款数额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扣除了原告所需交纳的税款后,并于2016年11月1日承诺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及时给被告开具发票,利息应从被告扣除税款后双方三确认工程款数额后计息。被告辩称其代原告缴纳劳保统筹基金,应予以抵扣,其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7117.75元。二、被告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7117.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1681元,由被告承担41600元,原告承担1008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风润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天龙公司实际履行的工程可以分成四个部分:1、零部件厂房工程、厂房及其附属建筑部分、附房建筑工程;2、附房水、暖、电工程及其附属建筑部分,附房建筑工程及附房建筑工程,联合厂房的地面和设备基础工程等、厂区道路、1#厂房全部雨水管道铺设、1#厂房全部污水井及管网铺建设、1#厂房西侧、北侧围墙、所铺路侧路灯、油料库;3、职工食堂土建工程;4、铸造车间(一期)室内地面、设备基础、室外排水管道安装、车间外围矮墙工程。对于以上四个部分的工程,上诉人天龙公司请求以2011年1月27日即第二部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算所有工程的付款时间,对此本院分开展开论述。对第二部分工程,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计算付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一部分工程,因第二部分工程实际为第一部分工程的附属工程,第二部分工程的施工应当以第一部分工程的完成或基本完成为前提,故上诉人天龙公司以第二部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算第一部分工程的付款时间,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部分工程,被上诉人风润公司当庭认可第三部分早于2010年已使用,故上诉人以2011年1月27日即第二部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算第三部分工程的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四部分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方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了第四部分工程的造价为3687000元,故上诉人天龙公司要求以2011年1月27日计算第四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予更正,第四部分工程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2月28日,故,上诉人天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请求改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具体金额应予更正,即其请求的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620235.32元-3687000元×6.06%÷365×397天(2012年2月28日与2011年1月27日间的日期差)=2377214.54元;至于被上诉人风润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中部分诉讼时效已超过,因该工程款上诉人天龙公司一直在主张中,主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被上诉人风润公司该节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风润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总数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审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应以原审被告扣除税款后确认工程款数额后计算利息不当,开具工程款税票为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为主要义务,两者不能构成抗辩关系,且双方的工程款双方并无争议,并不存在扣除税款后方能确定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错误,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但是具体金额存在问题,应予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77214.54元及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1元,由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77元,由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2元,由风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32元,由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马 莹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燕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