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东铭车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204民初2268

原告: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媛,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铭车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引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该公司法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锋,该公司法部干事。

原告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陕西东铭车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苏媛,被告东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工程款10397339.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166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1231日起,分段暂计算2019819日,实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7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陕西东风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二期工程二号机厂房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每月5日支付一次工程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第三方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至95%结算价格,剩余5%的结算金额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工期及工程造价进行变更,工程造价变更为1509.32万元。20128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陕西东风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二期工程一号锻造厂房土建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二号机加厂房土建工程。20128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工期及工程造价进行变更,工程造价变更为1346.69万元。201310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厂区建设工程二期零星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一号锻造厂房新增循环水泵房工程、原建锅炉房改建工程;一号锻造及二号机加厂房内所有设备基础工程;已建或拟建的所有原机加和锻造厂房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上述工程竣工后,20131230日,经各方验收合格,201564日,由第三方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述工程造价审定为:一号锻造工程13283020.94元,二号机加厂房工程16033496.87元,零星工程2380822.12 元,合计31697339.93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工程造价均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至少应将工程款付至80%;经第三方竣工结算审计后应付至95%;剩余5%的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但时至今日上述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已过了质保期,被告却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原告付款,截至目前,被告累计仅原告支付工程款213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0397339.9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欠款,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天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72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陕西东风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二期工程二号机加厂房土建工程。2、《二号机加厂房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12720日,原、被告将二号机加厂房工程造价变更为1509.32万元,工期变更为143天。3、《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8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陕西东风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二期工程一号锻造厂房土建工程。4、《一号锻造厂房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1288日,原、被告将一号锻造厂房工程造价变更为1346.69万元,工期变更为144天。5、《新厂区建设工程二期零星项目补充协议》,证明:20131029日,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一号锻造厂房新增循环水泵房工程等零星项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并与一号锻造厂房和二号机加厂房进行决算审计。证明目的:1、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陕西东风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二期工程二号机加厂房土建、一号锻造厂房土建,以及零星工程。2、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上述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根据工程进度每月5日支付一次工程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5357872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至95%结算价格(数额为30112473元),剩余5%的结算金额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同时,根据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缺陷期(竣工验收后24个月)满后14天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16114日前支付原告1584867元)。

二、《竣工报告》、终验收纪要,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31230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1231日向原告付至工程款的80%,即25357872元。

三、1、《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1564日,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二号机加厂房土建工程、一号锻造厂房土建工程、零星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证明》,证明20151015日,被告针对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被告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二号机加厂房工程16033496.87元,一号锻造工程13283020.94元,零星工程2380822.12元,合计31697339.9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97339.93元。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6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30112473元。

四、付款凭证,证明截止目前,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0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0397339.93元,被告未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397339.93元,并以10397339.9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12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东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本案的涉案工程被告认为最终验收时间以终验收纪要时间2014919日为准;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已付款213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铭公司辩称,1、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东铭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54月双方已经进行了审计结算,原告20198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铭公司庭审后于202014日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份,证明202012日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原告对5份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7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陕西东风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二期工程二号机加厂房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560.5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总工期365天,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每月5日支付一次工程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第三方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至95%结算价格,剩余5%的结算金额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有效使用期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24个月满后14天内支付。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二号机加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工期及工程造价进行变更,工程造价变更为1509.32万元,工期变更为143天。20128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陕西东风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二期工程一号锻造厂房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392.35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总工期365天,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每月5日支付一次工程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第三方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至95%结算价格,剩余5%的结算金额为工程质量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有效使用期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24个月满后14天内支付。20128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号锻造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工期及工程造价进行变更,工程造价变更为1346.69万元,工期变更为133天。201310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厂区建设工程二期零星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一号锻造厂房新增循环水泵房工程、原建锅炉房改建工程;一号锻造及二号机加厂房内所有设备基础工程;已建或拟建的所有原机加和锻造厂房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约定工程完工后天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计算并上报工程结算书,一并与一号锻造厂房和二号锻造厂房进行决算审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1228日,原告制作竣工报告审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经监理单位同意验收,2014919日,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等多方组织验收,最终形成终验收纪要,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64日,由第三方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述工程造价审定为:一号锻造工程13283020.94元,二号机加厂房工程16033496.87元,零星工程2380822.12 元,工程款合计31697339.93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工程造价均子以认可。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00000元,庭审时仍欠工程款10397339.93元未付。

另查明,庭审后202012日,被告东铭公司原告天龙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号机加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号锻造厂房工程补充协议》、《新厂区建设工程二期零星项目补充协议》、《竣工报告》、终验收纪要、《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东铭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号机加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号锻造厂房工程补充协议》、《新厂区建设工程二期零星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天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第三方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结算审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东铭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320日被告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对于欠付工程款10397339.93被告东铭公司认可,庭审后202012日,被告东铭公司原告天龙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故剩余9397339.93元工程款东铭公司应当向天龙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12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2019819日为2616685元,庭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第三方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至95%结算价格,剩余5%的结算金额为工程质量保修14,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24个月满后14天内支付。涉案工程2014919日验收合格,201564日第三方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至201564日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即30112472.93元,被告实际付款为21300000元,剩余8812472.93元未付,故利息应以8812472.93为基数,201564日起至保修期满十四日201610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24个月满后14天内支付22016105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利息以10397339.93为基数,2016105日计算至20198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2020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后被告于202012日支付100万元,故利息以 9397339.93为基数,自2020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铭车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97339.93

二、被告陕西东铭车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812472.93为基数,201564日起至201610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397339.93为基数,2016105日计算至20198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2020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 9397339.93为基数,自2020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84元减半收取49942元,原告陕西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25元,被告陕西东铭车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44117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49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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