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青2523民初1522号
原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滞纳金是否约定过高。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89645.80元,原告虽以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329168.95元,但案涉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减少。本院酌定以案涉工程结算价889645.80元的30%为宜,即266893.7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德县江苏大道地下管沟及团结西路交叉口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地工。工程价款为820000元,并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该工程结算价为889645.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9645.80元、滞纳金266893.74元,共计1156539.54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9元,由原告负担1576.9元,被告负担14192.1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央 毛 措 审 判 员 南 兴 加 人民陪审员 扎西卓玛
书 记 员 卡 毛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