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5民初30号 复议申请人: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5号楼2**2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西台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复议申请人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功县支行营业部账号×××、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西宁七一路支行账号×××、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北支行账号×××,三复议申请人账户上的存款14769263.9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并提供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青25民初3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中国农业银行武功县支行营业部账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与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所诉的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四标段项目工程K52-K54段因政府原因被建设单位取消建设,***基于实际未发生的工程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法院对保全依据的事实理由未进行审查即作出冻结裁定是错误的;3.申请保全的金额巨大,申请保全账户资金涉及多个项目,需定期拨付项目款项及农民工工资。         复议申请人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称,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中国农业银行西宁七一路支行账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与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所诉的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四标段项目工程K52-K54段因政府原因被建设单位取消建设,***基于实际未发生的工程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法院对保全依据的事实理由未进行审查即作出冻结裁定是错误的。         复议申请人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北支行账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所诉的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四标段项目工程K52-K54段因政府原因被建设单位取消建设,***基于实际未发生的工程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法院对保全依据的事实理由未进行审查即作出冻结裁定是错误的;2.冻结的银行账户为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账户,对公司资金往来造成了重大不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兴海县子科滩镇贫困村公路四标段项目工程K52-K54段因政府原因被建设单位取消建设而未施工及***与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复议理由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事实存在并已施工,该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及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的事实有待本庭开庭进一步审理。对于三复议申请人提出法院对保全依据的事实理由未进行审查即作出冻结裁定的复议理由。经查被申请人***申请对案涉账户进行冻结并提供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函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其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财产保全的形式要件。故三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昊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蓓翔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洛什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才让东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