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7874号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文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冰,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1991号(和平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沈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冰、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人民币321067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33921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114268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202454.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526315.5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8年2月5日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37329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714179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1152479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506641元自2018年2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3732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路桥区地块安置小区工程(一期),工程概算造价500000000元;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即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桩基(含基坑围护)、土建、地下室、水电安装、消防及室外配套等全部工程内容的监理工作;合同价款6950000元。专用条款约定,报酬比例=监理费用/工程总概算;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待综合验收后付至总监理费的85%,余额待房地产开发商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书审计审定后付清,以上付款期限为十天。招标文件记载,投标报价幅度为工程造价的1.36%—1.55%;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监理结算价格=被监理部分的工程结算价×监理费率。江南名苑南地块安置小区工程(一期)于2015年2月6日通过综合性验收。该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审定价478688473元、外墙涂料工程审定价17995260元、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4628412元、幕墙工程审定价7563840元、室外配套工程审定价12894626元、高压管线工程审定价2782726元、1#、2#开关站工程审定价1818296元、电梯安装价3084770元、电力工程审定价9594677元、低压电缆安装工程审定价9042090元、智能化审定价7237771元,电缆进线工程审定价3890547元,共计559222488元。上述各分部工程其中土建工程最迟于2018年7月15日审定造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7773192元,即559222488元×1.39%。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9075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865692元,原告更换监理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自愿扣减监理费90000元,被告尚欠1775962元。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工程概算投资款约210000000元,监理费3700000元。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所有监理工作内容完成后(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付至总监理费的85%,余额待发包人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后结清,以上付款期限为十天;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监理结算价格=被监理部分的工程结算价×监理费率,监理费率=投标价/21000。招标文件记载,监理工程结束后,监理结算价格由被监理部分的工程造价和监理费率确定,即监理结算价格=被监理部分的工程造价×监理费率,监理费率=(中标价/21000)×100%;监理费率一次性包定,被监理部分的工程造价以招标人与施工及相关承包人的结算为准。江南名苑南地块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综合性验收。该工程的土建、给排水消防通风安装和电气安装审定价三项合计167478445元、室外配套工程审定价4845694元、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1474505元、智能化系统工程审定价2285612元、外墙涂料工程审定价6503993元、幕墙工程审定价2550573元、电梯安装审定价1058950元、电力工程审定价3029898元、电缆进线工程审定价1228909元、高压管线工程审定价878755元、开关站工程574199元,共计191909533元。上述各分部工程其中土建工程最迟于2018年1月25日审定造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3377607元,即191909533元×1.76%。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780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597607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名称由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变更为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按照合同约定,因监理人员更换应扣减监理费2672000元,“江南名苑南地块安置小区监理工程”即一期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监理费1160000元,“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应扣减监理费1121000元;一期总监理工程师存在变更应扣减200000元,一期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存在月到岗率不足,应扣减240000元;监理费计算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审定价按照行业惯例不应包括电力工程等四项内容;原告主张利息尚不具备条件;监理服务即使不按实际到岗人数调整合同价也应对人员派驻不足部分按擅自变更人员扣减费用,即扣减54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江南名苑南地块安置小区监理工程投标承诺书并附监理人员一览表。2008年7月7日,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概算造价约500000000元,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即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桩基(含基坑围护)、土建、地下室、水电安装、消防及室外配套等全部工程内容(包括资料归档)的监理工作;合同价款6950000元。专用条款约定报酬比率=监理费用(扣税)/工程总概算,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施工工程量每完成30000000元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50%,每季度结算一次,待综合验收后(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付至总监理费的85%,余额待房地产开发商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书审计审定后付清,以上付款期限为十天。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时承诺的监理机构人员和主要检测设备必须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监理人未经委托方审核同意擅自更换本工程监理人员的,总监理工程师每次扣除监理费100000元,监理工程师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元,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监理人赔偿委托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70%或监理人员发生违法乱纪等严重失职行为的或工程出现重大事故的或委托方要求更换有失职行为(如施工方不按技术规范施工而监理人员不予阻止)的监理人员而监理人不予合作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监理人赔偿委托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0%的,每次扣除监理费40000元,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5%,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1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月到位率不足100%的,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元,如遇特殊情况或本工程确实需要更换监理人员时,监理人须报委托方同意,其更换后的监理人员业绩、称职不得低于招标文件的规定,并按总监理工程师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0元,监理工程师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元的标准执行。合同另就监理人与委托人权利、义务、责任、争议解决等一并作出了约定。台建招备[2008]第3022号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报价幅度为工程造价的1.36%(含)—1.55%(含);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包括工期的变化),监理结算价格=被监理部分的工程结算价×监理费率。2008年8月30日,江南名苑安置小区工程开工,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按约进入工地现场履行监理职责。2009年3月20日,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被告出具监理人员更换报告,申请更换4名监理工程师、2名监理员,后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同意人员变更,但按照合同执行”。2011年7月25日,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工程概算投资款约210000000元,监理费3700000元。监理范围为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监理工程从项目准备、实施阶段至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等各种专业配套工程及材料、设备的监理。专用条款约定报酬比率=监理费用(扣税)/工程总概算,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且人员设备进场后,支付报价的10%;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施工工程量每完成10000000元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50%,所有监理工作内容完成后(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付至总监理费的85%,余额待发包人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后结清,以上付款期限为十天(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监理结算价格=被监理部分的工程结算价×监理费率,监理费率=投标价/21000)。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时承诺的监理机构人员和主要检测设备必须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监理人员必须在岗,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70%或监理人员发生违法乱纪等严重失职行为的或工程出现重大事故的或委托人要求更换有失职行为(如施工方不按技术规范施工而监理人员不予阻止)的监理人员,监理人不予合作的,委托人有权中止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监理人赔偿委托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工程施工期,以日历天计)不足80%或其他监理人员月到位率不足85%的或监理人员擅自更换的,每人次扣除监理费10000元,另外每更换总监理工程师1人的罚中标价10%,每更换监理工程师1人的罚中标价1%。委托人对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每天上午10时前进行指纹考勤,每人次每缺勤一天罚人民币100元(在同期监理费支付时扣除)。情节严重的,委托人将把监理人的违法行为上报到有关部门,列入不良记录或黑名单。合同另就监理人与委托人权利、义务、责任、争议解决等一并作出了约定。台建招备[2011]3064号招标文件载明:监理工程结束后,监理结算价格由被监理部分的工程造价和监理费率确定,即监理结算价格=被监理部分的工程造价×监理费率,监理费率=(中标价/21000)×100%,监理费率一次性包定,被监理部分的工程造价以招标人与施工及相关承包人的结算为准。2012年3月14日,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开工,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按约进入工地现场开始履行监理职责。2015年2月5日,江南名苑南地块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6日,江南名苑南地块安置小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8月2日,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变更为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南名苑南地块安置小区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审定价为478688473元、外墙涂料工程审定价为17995260元、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为4628412元、幕墙工程审定价为7563840元、室外配套工程审定价为12894626元、高压管线工程审定价为2782726元、1#、2#开关站工程审定价为1818296元、电梯安装价为3084770元、电力工程审定价为9594677元、低压电缆安装工程审定价为9042090元(8348436元+693654元)、智能化审定价为7237771元(被告未盖章确认)、电缆进线工程审定价为3891547元,共计559222488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773192元(559222488元×1.39%)。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土建、给排水消防通风安装和电气安装三项审定价合计167478445元、室外配套工程审定价为4845694元、景观绿化工程审定价为1474505元、智能化系统工程审定价为2285612元(被告未盖章确认)、外墙涂料工程审定价为6503993元、幕墙工程审定价为2550573元、电梯安装审定价为1058950元、电力工程审定价为3029898元、电缆进线工程审定价为1228909元、高压管线工程审定价为878755元、开关站工程为574199元,合计191909533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监理费3377607元(191909533元×1.76%)。
另查明,被告就江南名苑安置小区工程陆续支付原告5907500元,审理中,原告就更换监理人员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监理费90000元(4名监理工程师×20000元+2名监理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775692元(7773192元-5907500元-90000元);被告就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陆续支付原告2780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597607元(3377607元-2780000元)。一期工程原告擅自变更监理人员22名,二期工程原告的建设单位质量从业一览表中减少监理人员2名变更监理人员2名,另监理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监理人员23名,其中3名与一期变更人员重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本企业信息、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基本情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台建招备[2008]第3022号招标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基本情况、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工程造价审定单、路桥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备案登记表、安装合同、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期)、台建招备[2011]3064号招标文件、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BT项目审核报告、关于台州市路桥区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台州市路桥区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江南名苑安置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江南名苑二期外墙涂料采购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江南名苑二期幕墙工程采购结算审核报告、关于台州市路桥区江南名苑居住小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江南名苑小区10KV电缆进线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江南名苑小区内高压管线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10KV江南名苑1#、2#开关站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被告提交的投标承诺书、监理费用报价分析汇总表、监理人员一览表、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名单、台州市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一览表(监理单位)、监理人员更换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江南名苑(一期)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统计表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江南名苑(一期)监理日记统计表及监理日记、监理规划、江南名苑(二期)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统计表、会议纪要、监理人员投入统计及监理月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关于监理费的计算,被告主张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审定价按照行业惯例不应包括电力工程等四项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即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桩基(含基坑围护)、土建、地下室、水电安装、消防及室外配套等全部工程内容(包括资料归档)的监理工作,江南名苑安置小区二期监理工程从项目准备、实施阶段至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等各种专业配套工程及材料、设备的监理,均未排除电力工程、电缆进线工程、高压管线工程、开关站工程四项,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全部工程造价计算监理费,被告根据行业惯例要求扣除上述四项审定价计算监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变更监理人员应扣除费用的问题,原告认可其变更监理人员6名应扣除90000元,被告主张一期工程中原告另存在擅自变更监理人员的情形,其中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变更14人、监理日记变更8人,应扣减监理费10700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日记中出现不在监理人员一览表中的22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增加的监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22名监理人员系经过批准增加,应属变更监理人员的情形,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无关于擅自变更监理人员如何扣除费用的约定,本院参照合同中关于“如遇特殊情况或本工程确实需要更换监理人员时,监理人须报委托方同意,其更换后的监理人员业绩、称职不得低于招标文件的规定,并按总监理工程师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0元,监理工程师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元的标准执行”的约定,对未在监理人员一览表中的22人的变更扣减相应的监理费,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日记中出现的不在监理人员名单中的22人系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其他监理人员扣除监理费110000元。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证书签名存在非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情形,应系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应扣减监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证书虽并非原告承诺的总监理工程师丁继财签名,总监理工程师存在不按照监理规划中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情形,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事实,但实际签字的林仙春并不在监理人员一览表中,应属变更监理人员的情形,鉴于林仙春已在上述22人中对监理费进行了扣减,不再另行扣减。被告主张二期工程应扣减监理费1121000元,其中建设单位质量从业一览表中存在减少2人变更2人的情形应扣减40000元、监理例会存在变更23人的情形应扣减1081000元、同时参与一、二期人员3人应扣减291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质量从业一览表中确存在减少2人变更2人的情形,原告认为未在监理人员一览表中的两人虽然未在表格中,但实际参与监理并在工地会议签到表中签名,现本院无法确定签到表中签名是否二人所签,故根据合同中关于“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工程施工期,以日历天计)不足80%或其他监理人员月到位率不足85%的或监理人员擅自更换的,每人次扣除监理费10000元”的约定,应作为擅自变更监理人员4名扣减40000元;监理例会中变更23人的情形,原告未举证证明该23名监理人员系经过批准更换,应属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的情形,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监理例会中出现的不在监理人员名单中的23人系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根据上述关于“监理人员擅自更换的每人次扣除监理费10000元”的约定应扣减监理费230000元;关于同时参与一、二期的监理人员,双方合同对此未作禁止性约定,周军在一期工程中系于2009年经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同意变更,其亦在二期工程所附监理人员名单中,签订协议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要求更换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同时参与一、二期人员应予以扣减监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一期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在例会时不在岗达六个月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减监理费2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0%的每次扣除监理费40000元,现被告仅根据会议纪要统计表并不足以证明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0%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投标承诺数量派驻人员应按实际到岗人员进行调整合同价或应对人员投入不足部分按擅自变更人员扣减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存在变更监理人员的情形,但按照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派驻人员不足的事实,且在二期合同中,双方约定“委托人对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每天上午10时前进行指纹考勤,每人次每缺勤一天罚人民币100元(在同期监理费支付时扣除)”,被告在之前支付监理费时并未提出相应问题并扣除相应缺勤费用,现以此主张调整合同价或扣减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一期监理服务费1665692元(1775692元-110000元)、二期监理服务费327607元(597607元-40000元-230000元),合计1993299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阶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关于一期“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施工工程量每完成30000000元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50%,每季度结算一次,待综合验收后(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付至总监理费的85%,余额待房地产开发商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书审计审定后付清,以上付款期限为十天”及二期“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且人员设备进场后,支付报价的10%;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施工工程量每完成10000000元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50%,所有监理工作内容完成后(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付至总监理费的85%,余额待发包人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后结清,以上付款期限为十天”的约定以及一期工程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一期工程监理费至2015年2月6日尚欠529713.20元[(7773192元-90000元-110000元)×85%-5907500元],该部分款项利息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余款1135978.80元(1665692元-529713.20元)的利息,鉴于被告对于智能化工程最终审计审定金额无异议,但未盖章确认,本院确定该部分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期工程监理费至2015年2月5日实际超额支付138534.05元[(3377607元-40000元-230000元)×85%-2780000元],实际欠付监理费327607元的利息,鉴于未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的时间,本院确定该部分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人民币1993299元并以52971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463585.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元,减半收取计15700元,由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金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