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9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文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743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8534157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34000元,支付监理服务费利息17550元(以2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20日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丰路129号的“**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故双方又签订了本工程的监理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监理范围、监理目标、监理服务期限、监理服务期费用、监理费支付方法及支付时间等做了明确的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没有如期开工,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也即监理服务期从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合计18个月5天,按补充协议规定计算的监理服务期为18.5个月,合计鉴定费为962000元(18.5个月×52000元/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实际支付监理费728000元,尚欠监理服务费234000元及其利息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付监理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为主张权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辩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该监理合同约定了原告对于被告建设的**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5年12月,被告股东发生变更,由国有公司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股份比例为36%,被告成为相对控股的国有公司,2017年11月国有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75%,被告成为绝对控股的国有公司。2020年5月及11月,被告股东再一次发生变更,最终变更为民营企业独资公司。在被告控股股东发生变更过程中,发现原告持有其本诉主张的《**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经办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签署日期。并且,补充协议涉及监理费金额将近100万元。被告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估算价在50万以上的监理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因此,补充协议因违反该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而根据原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60天系各方认可的施工工期,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等,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系监理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按原合同监理服务期12个月以及每月28000元的标准计取监理费为合理(尚未扣除春节期间一个月的停工期)。综上,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违反了招投标的规定,应确认无效,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诉请不认可。即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监理费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也过高。 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监理费392000元(按合同约定暂按336000元计费,扣减已经支付的7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该监理合同约定了原告对于被告建设的**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5年12月,被告股东发生变更,由国有公司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股份比例为36%,被告成为相对控股的国有公司,2017年11月国有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75%,被告成为绝对控股的国有公司。2020年5月及11月,被告股东再一次发生变更,最终变更为民营企业独资公司。在被告控股股东发生变更过程中,发现原告持有其本诉主张的《**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经办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签署日期。并且,补充协议涉及监理费金额将近100万元。被告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估算价在50万以上的监理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因此,补充协议因违反该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而根据原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60天系各方认可的施工工期,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等,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系监理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按原合同监理服务期12个月以及每月28000元的标准计取监理费为合理(尚未扣除春节期间一个月的停工期)。鉴于被告在最终民营股东变更前已实际支付了728000元监理费,已超过了原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原、被告于2018年8月底签订的《**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补充协议是在《委托监理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能按期开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用等产生分歧争议后,为合同顺利履行和工程建设顺利推进,双方对《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调整,是解决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一种方式,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被告因二期厂房建设需要,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项目启动前相关的准备工作并协助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但因被告的原因,项目未能按期开工。时隔近3年后,被告再次启动二期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原告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并再次组织监理人员进场,为本工程开工建设继续做好准备工作,并积极编制、审批完成工程开工所需的各种文件,协助被告做好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工作(施工许可证领取时间为2018年4月份),并于2018年5月15日正式开工,工程便全面进入施工状态。但因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直至2018年本项目重新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正式开工前,原告已做了大量工作,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的约定,监理服务期为签订合同之日(2015年5月12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监理费用按28000元/月计取,也即至本工程开工(2018年5月15日)前,被告应按约支付3年的监理费10080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就此,双方对《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用、总监及监理人员长期在住建部门备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及2018年人工成本与2015年相比已大幅增加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后双方考虑到项目实际情况,经协商后于2018年8月底达成并签订了本监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放弃之前(工程打试桩之前)的监理费,监理服务期调整为从工程开工(打试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但前提是监理费用按52000元/月计取”。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已做出巨大让步和妥协,如果按《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应得的监理费总额应为1526000元之多。被告通过签订本补充协议,反而是减少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和负担。故此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委托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开工,进而引发合同履行问题所进行合同变更的行为,是对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的一种解决方式。对于《委托监理合同》的变更,即便此时被告已成为有国资背景的企业,也无需再次通过招投标来进行变更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其次,2018年8月底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均按本补充协议履行。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4个月(5月至8月)的监理费208000元,于2019年1月8日收到4个月(9月至12月)的监理费208000元,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2个月(1月至2月)的监理费104000元,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4个月(3月至6月)的监理费20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7月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监理费,尚欠234000元监理费。再次,被告所提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并不适用于合同变更的情形,仅适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签订单位的选择确定。本工程的监理单位的确定选择早已于2015年5月12日完成并签订本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且当时被告并无任何国企背景,选择确定监理单位无需通过招投标确定。即便按照被告的错误逻辑认为合同的变更也需要通过招投标来确定,国家发改委已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已对其中的规模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即新采购监理单位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000元以上的才需要招标。通过被告提供的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于2014年的合同可知,初步估算施工工期,故本工程监理合同估算价(未考虑因被告或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服务期延长的情况),单项合同估算价并未达到1000000元。即便按最终监理结算价作为合同结算价,本工程最终监理费结算价也仅为962000元,未超过1000000元。更何况本补充协议并非是选择确定监理单位,而仅是对《委托监理合同》在履行中出现的履行争议问题而进行协商解决的合同变更行为。本案补充协议的签订本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根本不适用已废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监理补充协议完全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监理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监理费39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234000元。根据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服务期为工程开工之日(2018年5月15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019年11月19日),监理服务期为18.5个月。被告以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的计划工期确定监理服务期仅为12个月,违背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施工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故应以实际工期18.5个月计算监理服务期,原告应得监理费962000元,被告已付728000元,尚欠234000元。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被告所主张的补充协议无效,按《委托监理合同》计算监理费用,则监理费为152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监理费798000元,何来原告还要返还监理费392000元之说。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监理费39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违约和极不诚信的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严格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所有监理义务,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于2020年8月13日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明文件,本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支付欠付监理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搪塞,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被告(发包人)与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工程地点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益丰路129号,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审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桩基及室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签约合同价23289000元。监理人为原告。 2015年5月12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丰路129号,工程规模1423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2328900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完成。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图纸所含内容。根据设计方案及合同,负责审核项目技术方案、审批施工组织设计,并实施对该项目施工质量进行全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管理,有义务向委托人提出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方面的意见建议。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暂按336000元,每月监理费28000元,月份暂按12个月计取,每满二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56000元,期末不满二个月的按实际发生的月结算(不满十五天按半个月计,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本工程最终监理服务费用按照每月监理费28000元×实际监理服务期结算(不满十五天按半个月计,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 后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口完成;本工程最终监理服务费用按照每月监理费28000元×实际监理服务期结算(不满十五天按半个月计,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监理服费用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1.监理服务期调整为:监理服务期从工程开工(打试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2.原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至工程打试桩之前的监理服务费用不计取。3.监理服务费调整为:本工程最终监理服务费用按照每月监理费52000元×实际监理服务期结算(不满十五天按半个月计,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4.监理费支付方式:每满二个月按实支付二个月监理费104000元,期末不满二个月按实际服务期计算(不满十五天按半个月计,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5.监理范围:同原委托监理合同中规定范围。6.如果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方还需增加监理服务期限,监理服务费用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之外的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执行。原合同中涉及的条款内容与此协议有不符合之处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8.本协议一式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肆份,双方盖章后生效。 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实际均由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08000元、208000元、104000元、208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7年8月2日由“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变更为“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股东自2013年8月29日起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的股东由**(270万元)、***(1026.45万元)、***(1583.55万元)变更为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1620万元)、**(270万元)、***(1026.45万元)、***(1583.55万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的股东(股权)变更为:***(450万元,10%)、***(675万元,15%)、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3375万元,75%)。2020年11月20日,被告的股东(股权)变更为:杭州沃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4500万元,100%)。浙江省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系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浙江省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盖有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专用章)、《竣工验收备案表》扫描件,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提交的证据,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该监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而被告主张该监理补充协议因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18年6月1日废止)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根据该规定第七条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2日,此时被告并非国有企业,故并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后原、被告签订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因客观原因经协商一致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并非签订新的监理合同,即使被告的股权结构已发生变更,该监理补充协议亦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被告主张监理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案涉监理补充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监理补充协议,监理服务费按每月52000元计算,监理服务期从工程开工(打试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止(不满十五天按半个月计,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监理服务期为18.5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962000元(52000元×18.5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服务费728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234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监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234000元; 二、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监理服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监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4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动力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