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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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2338号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文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路16-65号。
法定代表人:**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H46室。
法定代表人:**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程序先予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于2021年9月7日在本院常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上海**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监理酬金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人民币850万元;2.监理服务期为33个月加3个月免费期,合计36个月;3.正常工作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首付款于监理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人民币42.5万元;以后监理进场后按季度每次支付人民币65万元,最后余款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4.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已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若业主原因工程停工两个月以内,该停工时间计入驻地监理服务期,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的,按两个月时间计入驻地监理服务期。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8月20日进驻**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年产20万台(套)电动汽车部件生产项目开展监理工作,履行合同义务,已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8年12月25日。后由于资金未到位,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暂停全部监理业务,所有监理人员暂时撤场待命,资金到位马上通知复工。然,至今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都未通知原告复工,已实际停工一年多。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时间为128天,监理费为992700元(8500000元/1096天*128天),加上合同约定停工两个月以上应计两个月的监理服务时间,监理服务费为472222元(8500000元/36月*2月),合计原告应得监理酬金1464922元。但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5万元,尚欠原告监理酬金1314922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为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决定减少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25000万元减为人民币2530万元,但其未按公司法的固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也未依法及时通知债权人即原告。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注册资本数额大幅减少,导致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监理费用至今未付,其实质是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31492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6958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监理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21年10月2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314922元;2.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687元;3.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监理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发布《年产20万台(套)电动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监理招标文件》。2018年3月12日,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商务标、资信标、技术标)。2018年7月11日,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20万台(套)电动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监理;工程地点为湖州市吴兴区;工程规模是桩基工程、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市政配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图纸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厂房建筑面积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34.5万方,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8.5亿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签约酬金捌佰伍拾万元;监理期限为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结束为止的全过程监理,并免费延长到审定工程结算为止,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质量保修期为一年;首付款在履约保函交纳、监理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4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确定;第二至第十一次于监理进场后按季度每次支付65万元,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最后付款;若业主原因工程停工两个月以内,该停工时间计入驻地监理服务期,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的,按两个月时间计入驻地监理服务期,如永久停工,退还履约保函外;监理服务期33月+3月免费期,超过36个月时,按实际投入成本计算(进行考勤进度);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进驻**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年产20万台(套)电动汽车部件生产项目开展监理工作,并实际提供服务至2018年12月25日,服务天数合计128天。
2019年初,受经济形势及国内新能源汽车整体市场行情影响,案涉监理项目因资金无法到位,项目停止建设。2019年1月16日,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5万元,其余监理费用未予支付。2020年1月2日,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寄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1896583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从22500万元减至2530万元,股东仍为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出资额2530万元,占100%,于2026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8日,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在《浙江工人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告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2020年1月13日,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出具了《**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债务担保的说明》,载明公司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事宜都已处理完毕,本公司原有的债务债权延续,债权人对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无异议。2020年1月13日,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至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2500万元变更为2530万元。
再查明,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截至本案判决前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汽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商务标、资信标、技术标)、《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监理例会》、《**汽车浙江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债权担保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催款函》及邮寄信息、《劳动合同书》、《关于**汽车年产20万台(套)电动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部分监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监理酬金,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12月25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的监理酬金按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时间计算为992700元【8500000元/1096天*128天】;合同约定停工两个月以上应计两个月的监理服务时间,监理服务费为472222元【8500000元/36月*2月】,合计原告应得监理酬金1464922元【992700元+472222元】。扣除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50000元,尚欠原告监理酬金1314922元【1464922元-1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首付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息为17050元【275000元/365天*390天*4.75%+150000元/365天*173天*4.35%】;2.2018年8月20日监理进场后按季度付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1226元【650000元/365天*274天*4.35%】;3.2018年8月20日监理进场后按季度付款之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8411元【(1464922-425000-650000)元/365天*181天*4.35%】;合计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46687元【17050元+21226元+8411元】。
关于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系在减资之前已经形成,**汽车浙江有限公司明知原告系其债权人,其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减资事宜通知了原告,其减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使原告丧失了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上海**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操作**汽车浙江有限公司减资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就**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上海**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13149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6687元,之后以13149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17504元,由被告**汽车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建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