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7442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公司工程项目监理服务费尾款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4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工程建设需要,于2003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原告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双方约定:总监理服务费75000元,自2003年9月6日起开始实施,监理服务期为10个月;当工程完成一层楼面、主体结构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分别需支付30%的监理费即22500元,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清资料后被告需结清剩余监理费。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已依约支付监理服务费67500元,剩余7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监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7500元尾款应于交清资料后结清,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资料交接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款积极向被告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起诉情况,将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2023年1月6日后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7500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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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