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255号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文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7429B。
法定代表人:金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周馨馨,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8号5-2R,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79784572N。
法定代表人:严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徐清雪,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程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周馨馨,被告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玲、徐清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140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监理费用100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监理费用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400000元(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2月份,1000000元×2%×20个月=400000元,之后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工程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交叉口)的福州市智慧港城市科技综合体大楼(总建筑面积48202.6㎡,一栋18层,楼高88米)的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活动。原告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活动,被告却一直拖欠监理费用,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以下事项:1、监理费用:每月人民币伍万元整;2、监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3、被告于2016年4月工程开始拆除外架时一次性付清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若到期未支付监理费用,利息按1000000元乘以2%等于20000元每月计取并支付;4、被告应付清全部监理费,到期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监理费用及相应利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相关经济费用由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于2016年5月份拆除外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一直停滞,未竣工验收,原告的监理服务一直延续到2016年11月份。鉴于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一、监理费:140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监理费用100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监理费用400000元);二、利息400000元(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2月份按1000000元乘以2%等于20000元每月计取,之后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本案律师费3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监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监理费用,但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理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华科公司答辩,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讼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因此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费。依据讼争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应在每季度末20日前书面报告本季度工作完成情况、下季度工作要点及存在问题、解决办法等;每月25日单独提交一份《监理月报》等。原告履行完成监理义务是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费的前提,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因此,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费。二、讼争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包干价为人民币488060元,原告主张的每月5万元监理费及延期期间的监理费毫无依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系其单方制作,并非双方合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讼争监理费的金额应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条的约定,而非所谓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另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监理期间,讼争监理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所谓包干价即原告应履行监理服务直至项目竣工验收,答辩人无需为此再支付其他费用。因此,原告按每月5万元主张监理费及延期期间的监理费,毫无依据。三、监理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监理费。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2.1.2条及第5条的约定,监理工作的内容包括协助招标人组织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提出决算意见等,而监理工作结束时,监理费余款才需一次性结算并付清。本案讼争监理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目前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监理费。四、即使答辩人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的情形,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若答辩人确实存在延期支付监理费的情形,讼争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第4.2条约定答辩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月2%的利率远远高于该标准,毫无依据。五、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其本案律师费35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关于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材料,应予以驳回。
对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登记表,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庭审被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但庭后通过确认函确认该份证据系被告出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外架钢管拆除记录旁站监理记录表、施工电梯安装记录旁站监理记录表、模板安装支撑记录旁站监理记录表、落地式脚手架安装旁站监理记录表、混凝土旁站记录、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会议纪要两份、主体结构验收评估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均系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记录材料,证据中有发包人华科公司、承包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工程管理公司双方或三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补充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庭后提交的福州市智慧城市科技综合体大楼工程联系单及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原告质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前述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华科公司与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更名为“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F-2012-0202),约定浙江工程管理公司为华科公司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综合楼体育馆东侧的福州市智慧港城市科技综合体大楼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48806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对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的内容进行约定。其中5.2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6.3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6.3.1约定,解除本合同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6.3.2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合同第二部分进一步细化,其中2.1.2监理工作内容21),按相关要求,每季度末20日前书面报告本季度工作完成情况,下季度工作要点及存在问题、解决办法等。22)监理单位每月25日单独提交一份《监理月报》。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2)本工程监理费(含所有税费)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计算定为人民币488060元包干。监理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所有款项以转账,或双方认可的其他付款方式支付,监理费支付前监理人均需开具等额税务发票,支付时应扣除委托人为监理人垫付款项及借款等)。1)以委托人和监理人双方确认的起始监理时间为准,第1个月至第15个月监理费每月3万元,按月支付,含所有税费在内;预留总监理的5%作为保修金;2)监理工作结束时,监理费余款一次性结算并付清。
2014年10月9日,华科公司与浙江工程管理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登记。
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日至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暂停施工。
2015年11月15日,华科公司与浙江工程管理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其中第五条监理费用:每月人民币伍万元正。(说明:本项目监理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已垫资15个月监理费用,共计75万元整)。第六条监理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第七条双方承诺:委托人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工程开始拆除外架时应一次性付清监理费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5万元乘以20个月等于100万元)。若到期未支付监理费用,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还应支付利息,利息按100万元乘以2%等于2万元每月计取并支付。第8条监理工作服务期延长,则监理费用另行约定计取。第9条本协议属于福州市智慧港城市科技综合体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补充条款,除本补充协议外,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6年1月26日,涉案工程因他案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份,浙江工程管理公司对工程外架钢管拆除、施工电梯安装、模板安装支撑、落地式手脚架安装、混凝土等工程项目进行旁站监理记录,外架钢管拆除记录旁站监理记录表显示涉案工程项目外架钢管于2016年5月底拆除。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1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安排召开例会。2016年8月,浙江工程管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陈双波就涉案工程项目作出主体结构验收评估报告,同意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可以评为合格工程。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与浙江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关于监理人监理义务的履行,华科公司提出浙江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监理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但从浙江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旁站监理记录等证据可证实,浙江工程管理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就监理期限及监理费用进行补充约定,亦未对浙江工程管理公司监理义务的履行提出异议,故华科公司不能单纯因浙江工程管理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季度书面报告或者监理月报的证据,从而否定浙江工程管理公司监理义务的履行,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理费用的支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包干价488060元,但双方在2015年11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对监理费的金额、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双方补充约定监理费用每月人民币5万元,监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委托人应在2016年4月工程开始拆除外架时一次性付清100万元的监理费。华科公司提出浙江工程管理公司未向其提交支付申请书及相应金额的发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虽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5.2条约定监理人提交支付申请书的义务,6.3.2条约定监理人暂停工作并减少开支的义务及第三部分5(2)条约定监理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双方在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就监理人上述义务作出了变更。首先,双方明确监理费用100万元,在2016年4月工程开始拆除外架时一次性付清,未要求监理人在应付款7日前提交支付申请书,华科公司以被告未提交申请抗辩不成立;其次,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涉案工程3次暂停施工之后,可理解双方就包括暂停施工期间的监理费在《补充协议书》中达成合意,华科公司请求在此基础上扣除暂停施工期间的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浙江工程管理公司实际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监理服务,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收取监理费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在《补充协议书》亦就该项事宜作出变更。因此,华科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服务监理费用,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监理工作服务期延长,监理费用另行约定计取。从浙江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期限2016年3月30日之后,浙江工程管理公司仍在继续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至2016年8月,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陈双波对主体结构验收作出评估报告。因浙江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供2016年8月之后继续监理工作的证据,故其诉请监理费用延期计算至2016年11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延期监理服务期应计算至2016年8月。对延长服务期的监理费用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均表示另行协商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行协商的结果。同时,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条约定,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对延期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4.2.3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委托人应于2016年4月工程开始拆除外架时支付100万元,若到期未支付,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付,自约定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涉案工程的外架未在协议约定的2016年4月拆除,浙江工程管理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的外架于2016年5月拆除,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6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因华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浙江工程管理公司诉请华科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但因浙江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供律师委托合同或者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000000元,并按每月20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5元,减半收取计10657.5元,由被告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蓉
书 记 员 林剑英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