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114号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145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程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锦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澜公司支付监理质量保证金130222.01元;2.判令锦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澜公司将舞阳街道(2017)401-1地块监理工程委托给浙江工程公司,合同签订后,浙江工程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后续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约定工程结算价格为2604440.11元,截至2023年10月8日,锦澜公司已付款2474218.1元,尚有质量保证金130222.01元及履约保证金5万元未支付,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为:监理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结算余款(总结算酬金的5%),不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保证金预留期间最长为2年,2021年7月本项目集中交付业主后于2023年7月到期,发包人应当在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为: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考核兑现奖惩金额后退回(无息)。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2021年5月21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五方主体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远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但锦澜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锦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锦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目前已支付至总结算酬金的95%,剩余5%的尾款并未至支付条件,因此浙江工程公司要求锦澜公司支付监理质量保证金130222.0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支付酬金的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届满14天内,支付结算剩余尾款(总结算酬金的5%),不计利息。同时根据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2.3条约定,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暂定2021年1月31日始,至2029年1月30日止,保修服务期按楼盘竣工备案时间开始计算,总计96个月(8年)止。本项目实际自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完毕,因此实际保修阶段服务期限为2029年5月20日止。同时根据监理合同中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来看,保修服务为:保修期内监理人员不常驻工地。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果工程出现了一般缺陷、裂缝、渗漏或其他不合格之处,监理人应派人到现场查找原因,会同各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措施方案,督促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如出现较重大质量问题(加固,纠偏,大面积返工重做,大面积渗漏等)监理人应派人旁站,监督实施。综上,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尾款5%的部分并未到付款期限,该部分尾款更不属于质量保修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保修金的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同时,根据该办法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这条文只是建议性约定,最终仍以合同为准。且该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就算违反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浙江工程公司要求锦澜公司返还剩余监理费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锦澜公司对浙江工程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浙江工程公司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浙江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监理合同,拟证明第一,锦澜公司委托浙江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第二,质保金的付款方式为监理相关服务期满届满14天内支付结算余款5%,不计利息;第三,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考核兑现奖惩金额后无息退回的事实。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的事实。3.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明案涉监理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为2604440.61元的事实。4.监理费已付款证明,拟证明锦澜公司尚有质保金130222.01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5.履约保证金退还证明,拟证明浙江工程公司向锦澜公司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锦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浙江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拟证明的锦澜公司尚欠监理费130222.01元和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监理费130222.01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被告就德清县舞阳街道(2017)401-1地块监理工程签订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工程公司向锦澜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5.1条约定,不含税监理酬金暂定1989622.64元,增值税税率为6%,含税酬金=不含税酬金*(1+6%)。本签约酬金为委托人认可的投标含税总价扣除监理人应承担考核的奖励基金(含税总价*5%,即111000元)后的监理费用。第5.1.2条约定,相关服务酬金已含在监理酬金里,不另计其中:(1)勘察阶段服务酬金:已含在监理酬金里,不另计;(2)设计阶段服务酬金:已含在监理酬金里,不另计;(3)保修阶段服务酬金:已含在监理酬金里,不另计;(4)其他相关服务酬金:已含在监理酬金里,不另计。第6.1条约定,监理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始,至2020年10月31日止,实际服务期以甲方(锦澜公司)确认为准。第6.2.3条约定,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暂定2021年1月31日始,至2029年1月30日,保修服务期按楼盘竣工备案时间开始计算,总计96个月(8年)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结算酬金的95%,监理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结算余款(总结算酬金的5%),不计利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附录A-3约定修阶段:保修期内监理人员不常驻工地。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如果工程出现了一般缺陷、裂缝、渗漏或其他不合格之处,监理人应派人到现场查找原因,会同各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措施方案,督促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如出现较重大质量问题(加固,纠偏,大面积返工重做,大面积渗漏等)监理人应派人旁站,监督实施。附件1第1条约定,切实保证严格履行合同,监理人同意在中标通知书下发后一周内向委托人支付五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下列条款考核兑现奖惩金额后退回(无息)。保修期内的违约金在预留的5%的监理费中扣除。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监理服务费经双方结算为2604440.11元,尚欠尾款130222.01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浙江工程公司主张锦澜公司支付监理质量保证金130222.0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施工合同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暂定2021年1月31日始,至2029年1月30日,保修服务期按楼盘竣工备案时间开始计算,总计96个月(8年)止。监理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结算余款(总结算酬金的5%),不计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施工合同约定的监理相关服务期限八年尚未届满,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浙江工程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锦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2、驳回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保全费1421.11元,合计3373.11元,由原告浙江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37.31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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