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4529号
原告:***,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雄,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省恒宇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被告恒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但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约定利息,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与被告恒宇公司合伙经营的长泰县金座丽景工地桩基础工程,因此被告恒宇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原、被告之间约定以固定的借贷利息代替合伙利润的约定无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规定,双方虽然名义上为合作协议,但实际以计算借贷利息的方式计算合伙利润,只收取固定红利不承担亏损,该合伙方式违反法律关于个人合伙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条款;2、即便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参照合作联营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也当属无效合同,***收到60万元款项,已偿还40万元,仅欠20万元,***的义务也只是返还结欠未还的本金20万元,无需支付利息,即便确需支付利息,原约定的利率过高,也应依法变更,且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利息应予扣除;3、协议约定的如超期未还款***愿意将现住房抵押给原告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流质条款,不产生抵押权效力;4、本案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均与恒宇公司无关。综上,***仅尚欠原告20万元,其同意将该部分欠款归还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恒宇公司辩称,本案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亦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所述的桩基工程亦不是由其承建的,因此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的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供证据《合作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向本院提供证据***出具给***的结算单复印件5份。针对***提供的证据,***作为合作协议签订一方当事人及收款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作为出具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法律关系问题,合伙是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借贷是收取固定利息,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本案***与***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约定由***自主施工长泰县金座丽景工地桩基础工程,***不参与施工,且以月利率4%收取固定利润分成,并不存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经本院释明将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利息及尚欠款项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为月利率3%,该利率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超过的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陈述***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底、2013年11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该陈述与其出具给***的结算确认书的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的代理人虽在庭审中反悔并陈述所还40万元优先用于抵充利息,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陈述,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欠利息部分,***对起诉之日前两年的利息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借期内的利息2.4万元因***与***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2个月,即于2013年5月27日前偿还,***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方提起本案诉讼,虽其主张在起诉前多次找***要求还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应认定该部分利息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借期之外的利息,因《合作协议》仅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时间,该部分利息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自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该部分利息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截止***起诉之日,***结欠***借期之外的逾期利息金额为17.4万元,具体计算过程见下文尚欠利息明细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摘要):***与***协商共同出资施工长泰县金座丽景工地桩基础工程,***出资60万元,由***自主施工该工程,月利率4%,还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本息合计64.8万元一起偿还;如不能如期偿还,月利率8%,计息每月4.8万元直至归还为止。2016年4月29日,***以合伙协议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庭审调查及释明,***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并申请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底、2013年11月30日依次偿还***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还款40万元,均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后,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2.4万元、逾期利息17.4万元,具体计算过程见下表。
尚欠利息明细表
序号尚欠借款本金(元)已还本金(元)付款日期应付利息期间拖欠月数尚欠利息(尚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拖欠月数)利息(元)
16000000013.3.28-13.5.272600000*0.02*224000(借期利息)
26000001000002013.6.613.5.28-13.6.60.333600000*0.02*0.3334000
35000001000002013.9.3013.6.7-13.9.303.8500000*0.02*3.838000
44000002000002013.11.3013.10.1-13.11.302400000*0.02*216000
52000000013.12.1-16.4.3029200000*0.02*29116000
6尚欠逾期利息合计174000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距离***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法从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故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付。恒宇公司非借贷一方当事人,***以借款用于恒宇公司承建的工程为由要求恒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7.4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逾期利息17.4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负担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燕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