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7民初1102号
原告: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泰山家园小区5栋1层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庆,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生,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木兰县。现住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男,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街五委十七组。
法定代表人:刘明富,男,总经理。
原告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生、张让生到庭参加诉讼,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监理酬金128436元,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利率5%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21834.12元,本息合计150270.12元。嗣后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尊荣华府五期富安小区11676平方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约定监理酬金为128436元,并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监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监理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对被告刘明贵的起诉;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关于同类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被告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富安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鸿庆公司与富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富安公司,监理人:鸿庆公司,工程名称:尊荣华府五期富安家园小区,工程地点:木兰县木兰镇,约定监理酬金128436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双方承诺: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建立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订立地点:建设单位办公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作监理,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酬金,属违约行为,应当采取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监理酬金1284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酬金12843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284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哈尔滨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