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586号
原告镇江禾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XX路西入口南山景区停车场里第1间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MA256CJL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TADX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2827955J。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馨加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Y1FD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米恩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8224A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镇江禾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西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馨加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加呗公司)、郑州米恩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恩斯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馨加呗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贸公司、**公司、米恩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12日,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7910030362021031287340436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票据金额189598.2元。2021年3月28日,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将票据转让至被告**公司,2021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将票据转让至被告馨加呗公司,2021年4月2日,被告馨加呗公司将票据转让至被告科贸公司,2021年5月21日,被告科贸公司将票据转让至被告米恩斯公司,当日,被告米恩斯公司转让给其。汇票到期后,其申请兑付被拒付。诉请:四被告支付票据款189598.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1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馨加呗公司辩称,其也在等待上家公司兑付,只要上家公司兑付了票据款项,所有的问题就解决了。
被告科贸公司、**公司、米恩斯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西安永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票号210479100303620210312873404366,票据金额189598.2元,并于2021年3月28日交付给被告**公司。2021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将票据转让至被告馨加呗公司。2021年4月2日,被告馨加呗公司将票据转让至被告科贸公司。2021年5月21日,被告科贸公司将票据转让至被告米恩斯公司。当日,被告米恩斯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12日汇票到期次日,申请兑付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转让流水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馨加呗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经背书转让成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选择向背书人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仅向四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四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89598.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1年9月12日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镇江禾聚商贸有限公司
一、被告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馨加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米恩斯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禾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89598.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1年9月12日至此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镇江禾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科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馨加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米恩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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