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一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启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为洪,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荔香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祥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哲,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分连,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联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分连、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罗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警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赔偿因其超期完工造成警联公司的损失暂计80万元;2.判令城建公司向警联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3.判令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警联公司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城建公司赔偿因其超期完工造成警联公司的损失暂计400万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2.要求城建公司开具金额为24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4.判令城建公司将工程中超过一平方的玻璃窗更换成钢化玻璃;5.判令城建公司对厂房楼梯及宿舍二楼墙面进行恢复。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方式为:2018年7月19日是完工日期次日,计算到2019年7月15日,根据承诺函,有361天,扣除41天恶劣天气,以每天5000元标准,共计160万元;第二部分从2019年7月16日到2019年12月16日,共180天,扣除20天,共160天,每天一万元计算,按承诺函计算,是160万元;第三部分从2019年12月16日到2020年3月26日,扣除恶劣天气后,计算80天,共计80万元;三者共计400万元。2021年7月23日庭审中,警联公司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判令警联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983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4983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工程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警联公司承担。庭审中,城建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为2462083.81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损失800000元;二、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含税额为24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驳回广州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9400元,由广州警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由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13585.9元,由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警联公司诉讼请求;3.判决警联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213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4752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的利息为84390元,本息合计2559603元);4.判令警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定,完全违背本案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5月2日,城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备案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差别在于城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总工程量、合同工期和合同总价均有所增加。本案之所以出现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实际就是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重签了合同,但警联公司没有销毁原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审核书》《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等证据都能真实反映工程量、合同工期及工程造价等内容,该内容与城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完全吻合。相反,警联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则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9年8月31日郑祥弟向罗分连支付的379.7267万元款属于涉案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城建公司与警联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第(2)项约定,故本案工程款只能通过双方的银行账户进行,否则支付无效。截至目前为止,警联公司已通过指定账户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733215元,城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警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733215元的增值税发票。城建公司从未认可警联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所称“截至2019年8月31日郑祥弟向罗分连支付的379.7267万元”,实际是郑祥弟、涂伟亮、张克微向罗分连、杨秋云、高浩、罗荡、罗雨田、刘国龙、胡文健、杨学志、罗四、邹凤怀等人以及向广州市稳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城建公司未授权或追认上述人员(包括罗分连)收取任何款项,故郑祥弟等人向上述人员付款均与城建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为城建公司的收款。二、城建公司要去警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2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警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95%,即14208428元,余下5%金额留作工程质保金,在2年期限届满后全部付清。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警联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14208428元,但其目前仅付11733215元,尚欠2475213元。三、一审判决城建公司向警联公司赔偿逾期损失80万元,以及向警联公司开具含税额为24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实属歪曲案件事实的枉法裁判。1.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城建公司与警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期延误的责任并无约定。故本案并不存在因工期延误而要求承担违约赔偿的问题。警联公司主张城建公司未按《警联工地收尾工程进度安排表及承诺函》及《警联工程验收前计划进度表承诺函》中所承诺的日期完成约定的工作,因而要求按照承诺函中的罚则。但实际上,城建公司对上述承诺函中所承诺的工程内容均已如期完工,并不存在延期问题,且警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超期完工的事实。警联公司主张城建公司超过所承诺的期限80天,其主张的超期是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计算的,而城建公司所承诺实为完工日期,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2.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在土建竣工验收后,应向警联公司开具总工程款全额发票,同时约定警联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建公司与警联公司协商工程款的支付时,警联公司已明确表明该工程款已支付给罗分连,拒绝向城建公司付款。在该情况下,城建公司享有抗辩权,拒绝向警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警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理由是:1.关于施工合同问题,警联公司认为无论是哪一份合同,均可看出城建公司违约、超期及拖延竣工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罗分连代收的工程款项正确。罗分连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代表,自从签订合同以来,罗分连都在不断地收取工程款,这已成为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均是认可且城建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警联公司也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警联公司为了早日竣工验收才进行工程款垫付,罗分连对该事实是确认的。3.城建公司反诉警联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事实,若警联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早就催交工程款,而并非在警联公司起诉后才主张。若警联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也不会开具工程款结清的证明。4.一审判决城建公司承担80万元的损失,警联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也有异议,此金额与当事人实际损失相差较大,损失远不止80万元。5.关于发票问题,警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名都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名都公司无关,由法院认定。
罗分连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城建公司是否应赔偿超期完工损失的问题。虽警联公司和城建公司各自提交的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工期相矛盾,但鉴于涉案《警联工地收尾工程进度安排表及承诺函》《确认函》《字条》《警联工程验收前计划进度表承诺函》能证实城建公司承诺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15日前完工并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而根据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故城建公司确实存在超期完工的事实。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警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警联工程验收前计划进度表承诺函》中关于逾期完工的责任约定,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8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城建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超期完工不应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有先行开具并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在城建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的情形下,警联公司诉请其开具发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以警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开具发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2462083.81元工程款问题。首先,警联公司和城建公司各自提交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单价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但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各自所主张的事实。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仍难确定依据何份合同来认定。其次,即便如城建公司所述,按照其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较高的单价(厂房单价含税为932元/平方米)来计算,工程总造价按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以验收报告载明的面积为主即15882.82平方米)计算为14802788.2元(932元/平方米×15882.82元)。而同时根据双方所提交的合同均约定警联公司在土建竣工验收时所付工程款比例仅为95%,故警联公司应付款项为14062648.8元。再者,城建公司确认警联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的11733215元,至于双方争议的罗分连私账379.7267万元是否应视为城建公司收款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述,罗分连作为承建公司的签约代表且从其签署进度安排表承诺函的事实,足够有理由让警联公司相信罗分连是城建公司的代表,现罗分连已确认其收取的款项属于城建公司应收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亦应计入警联公司已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根据上述事实,警联公司已付款项已超出城建公司所主张的其目前应付的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城建公司诉请警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6.82元,由上诉人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嘉茵
吴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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