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847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13号A1栋A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0820927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棠,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都公司、***连带退还***咨询服务费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名都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去佛山市禅城区绿地璀璨天城售楼部去看房,并产生了购楼意愿。***向现场售楼人员咨询,被告知必须先行支付12万元信息咨询服务费。***遂于绿地璀璨天城售楼部通过POS及刷卡支付9万元,另外3万元是***通过案外人***转账给***个人账号收款。***分两笔共支付咨询服务费12万元后,获得咨收NO19067-22-01收据一张,载明:“1.兹收到***女士,认购705单位,共计1套。2.收取咨询服务费120000元。3.收款人:韩。”收据落款单位签章为名都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后,名都公司未与***进行任何联系,也未向***提供任何咨询服务。现要求名都公司返还***已交纳的咨询服务费。***作为收款人之一,应当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名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名都公司并非涉案服务合同相对人,非适格被告,涉案服务合同与名都公司无关联,名都公司无义务履行该合同。1.根据(2020)穗仲案字第6096号《裁决书》认定,佛山市彩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管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开发企业,***负责该物业的销售工作,因此涉案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及其团队。2.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0114民初15424号、(2021)粤0114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书》**,***提供涉案收据中的“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及其销售团队伪造并加盖,该收据并无名都公司签字或经名都公司追认。第二,涉案商户名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POS机实为***的团队合伙人所开设(包括涉案的虚假财务章),且该POS机所绑定的结算账户亦为***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均被***个人收取,名都公司并无不当得利。1.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于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名都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回的涉案POS机收款流水可知,案涉商户名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88758D089110629”POS机并非名都公司申请开设,该POS机系由***的团队合伙人申请,由***使用。开设该POS机的申请材料中仅有***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银行卡号(尾号5711),未见任何名都公司的权利外观及授权材料。经查,该POS机的开设机构仅对该开设POS机的申请材料做了形式审查。2.名都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才首次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开设自用的POS机,且结算账户为名都公司开户账户(尾号0578)。第三,***不构成对名都公司的表见代理,涉案纠纷与名都公司无关。1.涉案收据的印章是他人伪造所盖。2.***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无正当合理理由相信***有名都公司的代理权。***于2019年7月22日在售楼部现场通过POS机转账9万元,但***未至售楼现场之前,7月21日便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3万元,***在未确认***、***职位、身份以及有无名都公司授权等的情况下,即向其转账,明显未尽一般理性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售楼现场无任何名都公司的表示、***、名片等,***通过POS机支付9万元后,该售楼部现场下出具涉案收据及POS签购单,即***支付款项后才初次看到与名都公司相关的名称或权利外观,且非真实。第四,***本身为涉案项目的销售团队负责人,***后续亦与开发企业彩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确定***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否为购房定金或购房款的一部分,而非单纯的咨询服务费。第五,结合***提交的证据,其系涉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的角度,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实质抗辩,且***主张涉案咨询服务费对应的具体合同义务为协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已签订了后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主张,***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已为***提供了购房服务,且***已实际购得涉案房屋,***诉求退还咨询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聘用了现场销售人员在售楼部现场为***购房提供楼盘介绍、带看房等服务,即***已实际为***提供了相应的房产咨询服务。2.***提交的咨询服务费收据载明的房号能够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吻合即是同一房屋,证明***在享受了***提供的购房咨询服务后支付咨询服务费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实际购得涉案房屋,故***购房的事实也印证***已提供了服务。3.根据(2020)粤0114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每套房12万元咨询服务费中有7.5万元实际支出给***项目聘请的销售团队(浩宇公司等),证明***项目为了给***等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实际支出了相应的成本。4.***在支付咨询服务费后在后续又办理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一系列的购房手续并最终完成了购房交易流程,若***确未提供咨询服务,***在支付上述咨询服务费近3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5.***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方式购买案涉房产。现***作为主动向***支付款项的一方,既然已经选择通过***购买案涉房产并支付了咨询服务费,在完成购房行为后,又以***未能提供相应服务为由,要求退回该费用及相应利息,有违诚信,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项目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已经广州仲裁委员会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关于涉案咨询服务费收款主体、款项流向的问题。1.根据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项目收款是***负责成立公司作为销售主体、申办相关公章和财务章以及负责联系第三方办理POS机的,至于***联系的是哪个第三方、第三方是如何办理POS机收款的以及是否存在第三方使用了其他公司主体(如涉案的名都公司等)进行收款,都要问***才知道。2.根据(2021)粤0114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粤01民终23410号《民事判决书》,经两级法院**,案外人***使用假公章,证明项目收款是***负责成立公司作为销售主体、申办相关公章和财务章以及负责联系第三方办理POS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事实如下: ***主张其为购买“绿地璀璨天城”项目705房而向名都公司咨询,并向名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万元。***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7月22日绿地璀璨天城咨询服务费收据一张;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张;3.POS签购单一张等。 ***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绿地璀璨天城咨询服务费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内容为“收到***认购705单位共计1套,收取咨询服务费12万元。收款单位所盖印章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韩”。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尾号4368)于2019年7月21日向***支付3万元、***(尾号6228)于2019年7月22日分别向***(尾号4368)支付3万元、向对方账户支付9万元,交易对手信息显示88758D089110629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据3POS签购单显示尾号6228的账户于2019年7月22日交易支出(消费)9万元,支付方式为POS机刷卡方式,POS机商户名称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商户编号88758D089110629。 名都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表示相关收据非名都公司出具,收据上所盖的印章也并非名都公司的印章,名都公司也不是绿地璀璨天城项目的销售单位,且名都公司也未收取涉案款项。 ***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表示涉案收据中收款人处的“韩”不是***本人签名。 经查,根据名都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该公司2019年6月至8月期间使用财务专用章的相关收据显示,名都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排列方式为四行,每行字数分别为“5545”。本案中,***所提交的收据中所盖印章每行字数分别为“4555”。两枚印章明显不一致。 另**,根据诉讼中名都公司通过律师调查令调查取得的资料显示,***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POS机付款的对方交易账户户名(结算户名)为“***”,收款账号(结算卡号)尾数为5711。该POS机开户信息材料中并未显示任何名都公司的授权或由名都公司申请开设的信息。 再**,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6096号裁决书**,2019年,***与彩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彩管公司案涉项目共616套物业并对外销售。2019年6月,***开始推广销售定制房源,客户到达现场由***团队接待介绍,客户决定购房即与彩管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根据本院(2020)粤0114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书**,***将其向彩管公司订购的部分房屋委托广州恒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佛山市浩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进行销售,并按每套12万元的标准向客户收取咨询服务费,本次合作销售代理乙方每套的佣金75000元,甲乙双方约定按阶段性向客户收取咨询服务费。恒浩公司、浩宇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销售完成的房屋中,彩管公司、***尚欠其中6套房屋的佣金合计411429元。该案**,上述6套房屋购房客户所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均通过POS机交易方式支付,其中部分POS单显示收款主体为“广州创志和咨询有限公司”(交易时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部分POS单显示收款主体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案判决认为,“……***抗辩称702、1217、1216、704房咨询费POS单显示收款主体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亦陈述除提供‘广州创志和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主体的材料给浩宇公司之外,还提供了其他的收款主体信息,在浩宇公司提交了体现销售事实的各项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判决******公司支付佣金411429元及利息等。该案判决后,浩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6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3913号民事裁定书,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2020)粤0114民初15424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4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时也顶了销售原则和销售方案,显示该合作项目的运营模式为销售绿地佛山璀璨天城A3地块3号楼物业,销售成功后向购买方收取一定的咨询管理费。(2020)粤0114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浩宇公司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与浩宇公司于2021年4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为***于签订协议当天按照(2020)粤0114民初15424号的记载,***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佣金411429元及利息25776元、诉讼费2536元,合计439741元。2021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2341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粤0114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及(2021)粤01民终2341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与彩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等,房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彩虹北三街8号七层5号,预测建筑面积共48.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3.02平方米。该商品房层高6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710.06元,总价款为808024元。庭审中,***确认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未收楼。***在销售现场未见到挂有名都公司横幅、标语或者宣传的资料,也未见到或者联系、接触过名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退还案涉咨询服务费的主体问题;2.退还案涉咨询服务费的金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要求名都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12万元及支付利息。对此,***应就其与名都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及名都公司收取其12万元款项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首先,***提供的收据上虽盖有“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该财务专用章与名都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并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收据所盖印章为名都公司印章。其次,***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对手信息虽显示88758D089110629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根据名都公司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资料显示,该9万元款项的收款账户并非名都公司的账户,收款POS机的开户单位也非名都公司,而是***的个人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名都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再次,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事实,***向彩管公司订购案涉项目房屋后,又以自己团队或委托他人的方式进行销售,并按12万元/套的标准向客户收取咨询服务费,且收取咨询服务费的部分POS机商户名称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生效裁判文书所**的收取客户咨询服务费的交易方式与本案交易方式存在一致性。因此,即使案涉交易的POS签购单显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名都公司参与了案涉交易。另外,庭审中***确认其购房过程中,在项目销售现场并未见到名都公司的相关信息,其也未见到或联系、接触过名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主张其与名都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要求名都公司退还服务费12万元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案涉房屋由***自己的团队或委托他人的方式进行销售,案涉咨询服务费均由***收取,故本院认定本案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和***。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案涉收据出具当天依约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20000元,随后亦与彩管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最终完成购房交易流程。***辩称为***提供了介绍房屋、看房等服务,12万元包括咨询服务费及购房优惠,当时是批量定制,***支付费用包含了购买服务也包括购房优惠,也有特殊房型定制的服务。***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案涉收据亦无包含前述内容。考虑到***及其团队已为***提供了服务,且根据***与彩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案涉房屋总价款为808024元,而***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为120000元,该收费标准明显高于一般咨询服务费率,本院酌情认定***退还***咨询服务费10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咨询服务费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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