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大湖溪居委会环镇路1号世纪东方城B39栋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七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13号A1栋A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埔街道办)、原审第三人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埔街道办向大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61624.20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款326162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拖欠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江埔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日错误。1.罗洞工匠小镇是从化区政府打造的第二批特色小镇,涵盖***、上罗村、锦一、锦二村,根据从化区府的部署,该项目工程由江埔街道办组织实施建设,并要求在2021年春节前对外开放。为配合罗洞工匠小镇的开放时间,江埔街道办要求大筑公司先投入施工建设,相关手续随后补办,这就是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在前相关文件、手续在后的背景原因。2.根据大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设计方案》证实,涉案工程在2020年6月开始施工,至2021年2月完工。首先,从化区政府要求罗洞工匠小镇在2021年春节前开放,2021年2月12日是年初一。根据涉案项目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在前相关文件、手续在后的实际情况,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和认定,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21年2月18日前完工。二、广东至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对脚手架使用时间的认定不客观,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有误,而一审法院机械适用该鉴定报告,导致错误判决案涉工程造价为2993602.89元。1.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是施工在前,完工后再补手续,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2021年7月6日,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概算审核报告》,该《概算审核报告》记载,送审概算金额3899930.71元,审定概算金额3761282.48元,其中建安工程费为3409473.32元,江埔街道办在《概算审核报告》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8月6日,江埔街道办确定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大筑公司,中标价为3405955.07元。虽名为概算审核报告,但基于涉案工程在概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的半年前已交付使用,因此,概算审核报告核定的金额3409473.32元实际可视为工程结算金额。2.广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中对脚手架使用时间的核算不客观,导致脚手架使用费比实际减少,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关于脚手架工程的相关规定,外墙综合脚手架有效使用天数的计算是按照外墙装修工期的55%计算,外墙装修工期,具有经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按经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没有的按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计算。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2011)》的相关规定,工期天数可以在中标工期天数的基础上依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增加或减少。本案中,虽然大筑公司在《报价文件》中脚手架的使用天数为95天,但由于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以及需配合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等原因,工期增加至215天,对此,有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涉案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但至衡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据实增加脚手架的使用天数,导致脚手架使用费少算了268021.31元,造成大筑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埔街道办对此答辩称,首先,江埔街道办与大筑公司从未对案涉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名都公司签订过监理合同,江埔街道办与大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次,大筑公司主张的工程脚手架使用期限没有依据。再者,大筑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以本金32616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名都公司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大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江埔街道办立即支付工程款3405955.07元给大筑公司;2.江埔街道办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大筑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埔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2月18日,广州市从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江埔街道办发出《关于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复函》(穗从发改投批【2021】27号)内容包括“同意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390万元,项目所需建设资金由江埔街道办安排解决,由江埔街道办组织实施建设。” 2021年7月6日,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概算审核报告》,该《概算审核报告》记载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送审概算金额3899930.71元,审定概算金额3761282.48元,其中建安工程费3409473.32元。该《概算审核报告》有江埔街道办加盖的公章。该报告附件1《工程概算评审确定表》载明: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建安费送审金额3477372.37元,审定金额3409473.32元,审核阶段为概算。建设单位处有江埔街道办加盖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备案部门处有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结果备案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日。 为证明大筑公司为涉案项目中标人,大筑公司提交有投标文件递交签名、报价文件、开标签到表、开标会议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其中《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开标会议记录》,显示: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地点为江埔街道办,参加会议人员为江埔街道办相关代表、各投标单位代表,工程名称为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为3409473.32元,工期60日历天,内容为根据本项目的定标办法,以投标报价最低者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现推荐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的中标人为大筑公司,中标价为3405955.07元。该会议记录有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代表签名确认。庭审中,江埔街道办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022年9月13日,名都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工程立项金额390万元,其中建安费审定金额为3409473.32元,是名都公司负责监理此工程项目。在2020年6月开始施工,完工日期2021年2月,施工单位是大筑公司,负责人***。 经大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广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衡公司)对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至衡公司经现场勘察,作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书,一审法院已送达双方质证,至衡公司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出复函回应。 2023年9月4日,至衡公司作出至衡鉴造[2023]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终稿)》,该报告记载涉案的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的单价若按照大筑公司提交的《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报价文件》中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初步鉴定金额为2993602.89元,若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计价;材料价格取值:根据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22年9月13日)“在2020年6月开始施工,完成日期2021年2月。”所记录的涉案项目施工时间,按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同期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市场价计算,初步鉴定金额为2843299.85元。2023年9月21日,至衡公司作出至衡鉴造[2023]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终稿2)》,该报告记载涉案的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的单价若按照大筑公司提交的《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报价文件》中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初步鉴定金额为2993602.89元,若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计价;材料价格取值:根据广州名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22年9月13日)“在2020年6月开始施工,完成日期2021年2月。”所记录的涉案项目施工时间,按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同期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市场价计算,初步鉴定金额为2844501.79元。大筑公司预付鉴定费38539.55元。 经双方对该鉴定报告(终稿2)质证,至衡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针对大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出最终复函,对大筑公司的复函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到“鉴定单位多次引用该《证明》文件的工期时间,包括鉴定报告中‘第(十)条内的第3、4、5、6、7、8、9点对于价格调整选取涉案项目施工期间(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平均值计取’,但对于脚手架的使用天数又不予以调整,是否存在前后矛盾。证据(2)我司编制的《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的施工进度计划为2020年6月16日开工,2021年1月16日竣工,工期为215天。施工过程中,根据微信工作群所显示的证据,及工作群中并未提及因承包方过错而造成工期延误,结合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配合工匠小镇整体建设、实施范围24栋民房需不影响村民日常生活的情况下施工、在实施过程需要接受各部门领导现场指导意见进行调整、及实施阶段为新冠疫情期间,足以证明我司主张的脚手架使用天数为215天是合理的。”【回复意见】对于鉴定报告中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平均值计取,是因为在无法确定每栋楼的施工时间的情况下,我司鉴定时按涉案项目匀速施工考虑,材料价格的计取按施工期间的平均值计取。申请人提供的《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的施工进度计划无对应每栋楼的施工时间,只有总工期215天,而脚手架使用天数是针对每栋的使用时间。另申请人提供的《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仅有申请人盖章,并未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对于微信工作群所显示的证据显示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均有脚手架在使用,并不是每栋楼的使用时间为215天,如微信工作群中显示“2020年9月9日的微信工作群中显示本案21-1号楼脚手架正在使用中,2020年11月4日的微信工作群中显示12、14号楼脚手架正在使用中。”我司在鉴定报告中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2011)》131页一般装修,建筑面积1000㎡以内,标准工期为53天计算。如清单工程量仅仅计算一栋的脚手架面积,那脚手架使用天数就应该按215天计算,但由于《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规定外墙综合脚手架使用工程量,按脚手架搭设面积乘以脚手架在施工现场的有效使用天数以100m•10天为单位计算。因此,脚手架使用费应当按照“每栋脚手架搭设面积”乘以“每栋有效使用天数”计取,本次无需调整鉴定结果。二、关于该鉴定报告造价鉴定结果①和②应按哪一种鉴定意见的问题。【回复意见】我司在《终稿2》文字报告中第四点造价鉴定方法、依据和标准中,提到了“涉案项目未签署施工承包合同,因此对承包金额、计价方式均未约定。涉案项目虽然进行了招标和投标,但无评标结果;同时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系在实际施工完成后补办,其投标是否有效,应由委托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由于涉案项目未签署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的计量规则计算。计价依据以下两种不同的两种计价方式计价,计价结果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因此,我司提供两种不同计价方式,计价结果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023年9月25日,江埔街道办作出《质证意见》,内容为:至衡公司2023年9月2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终稿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终稿2)显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有两种计算方式,江埔街道办认为应采用第二种计算方式,按大筑公司提供对应的工程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据实鉴定),且按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同期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市场价计算,即案涉工程项目的鉴定金额应为2844501.79元,江埔街道办对该金额无异议,因江埔街道办不是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机构,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知识,由贵院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计算方式、金额依法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大筑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从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江埔街道办发出《关于江埔街***委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复函》(穗从发改投批【2021】27号)、微信聊天记录(大筑公司、江埔街道办工作人员关于案涉工程进度的沟通)、《概算审核报告》《工程概算评审确定表》以及名都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江埔街道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大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筑公司、江埔街道办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应在2021年1月1日前开始施工,但至今未经各方最终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大筑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脚手架使用时间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至衡公司已对此作出回复,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且大筑公司提交的涉脚手架使用时间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至衡公司为根据大筑公司申请,经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系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结合大筑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等作出,资质及程序均合法,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回复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该份报告予以采纳。该份报告记载有两种不同的造价计算方式,相应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大筑公司认为应当采用第一种计算方式即以《报价文件》中清单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而江埔街道办则认为应采用第二种计算方式即按照有关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大筑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为中标单位的报价文件、开标会议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均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作出,其中《开标会议记录》有大筑公司、江埔街道办代表签名确认,而江埔街道办在庭审中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已在工程完工后就涉案工程有关项目综合单价以《报价文件》的形成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大筑公司亦以《报价文件》为依据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采纳以第一种计算方式作为依据计算鉴定金额。 根据鉴定报告,江埔街道办需向大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造价为2993602.89元。对大筑公司多出的工程款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大筑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大筑公司认为应从其主张的完工交付之日起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对于大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埔街道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2993602.89元;二、江埔街道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筑公司支付利息(以2993602.8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大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85.99元,由大筑公司负担5037.17元,由江埔街道办负担30748.82元。本案鉴定费38539.55元,由大筑公司负担5424.76元,由江埔街道办负担33114.79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大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从化街坊2021-01-21发布的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视频;2.广州从化发布2021-01-24发布的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报道(含视频);3.微社区e家通从化江埔街2021-02-10发布的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报道;4.广州新闻联播2021-02-23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新闻报道;5.罗洞工匠小镇百匠园2021-05-15发布的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报道,上述1-5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江埔街道办在2021年2月1日已擅自使用该工程;6.微社区e家通从化江埔街2020-04-11发布的报道文章,拟证***工匠小镇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确实存在村民不理解、不配合,以及疫情防控等因素从而影响施工进度,是导致实际工期比正常条件下更长的原因之一,故鉴定机构计算脚手架费用,应据实计取使用天数;7.承包单位审批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案涉工程利息起算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大筑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而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时间亦未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大筑公司主张2021年2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首先,《概算审核报告》虽然有江埔街道办加盖公章,但是该报告并非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且大筑公司亦申请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故大筑公司上诉提出以《概算审核报告》核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大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于脚手架的使用费少算了268021.31元,但是对于脚手架的问题,鉴定机构对于大筑公司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详细回复,并不予采纳大筑公司的意见,现无证据显示鉴定机构对脚手架使用费的计算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大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2993602.89元; 二、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93602.8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85.99元,由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037.17元,由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负担30748.82元。本案一审鉴定费38539.55元,由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424.76元,由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负担3311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32元,由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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