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654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被告: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高公司)、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环绿公司)、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下称苏西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被告苏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14元(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6月×月工资4119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30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5年6月×5天×日工资189元×3倍);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3402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5年6月×11天×日工资189元×3倍);4、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星期六上班工资108108元(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5年6月×52天×日工资189元×2倍)。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圣高公司扫大路。2017年9月1日转入环绿公司,还扫大路。2018年1月1日转入苏西公司,继续扫大路。工作期间没有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上班未付相应工资,每星期出勤6天,没有支付星期六上班工资。2017年11月被停工,2018年3月重新上工。2019年1月1日,原告被辞退,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19元。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圣高公司辩称,一、圣高公司与***曾经是有过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到圣高公司从事绿化环卫工作时已58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无论是否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的用工都是劳务关系。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主张本案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均是企业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没有对***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圣高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主张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环绿公司辩称,一、环绿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系起诉错误。二、***请求环绿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有关劳动争议的费用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均是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间没有对***承担给付劳动纠纷产生的费用义务。 被告苏西公司辩称,2018年1月1日***通过应聘方式来苏西公司上班,并非通过环绿公司转入苏西公司。***来苏西公司处上班时,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苏西公司与***此时形成劳务关系,故***向苏西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无权向苏西公司主张星期六、星期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何况苏西公司从未拖欠星期六、星期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苏西公司恳请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公司辩称,***诉称2018年12月1日转入恒***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1日被辞退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1日恒***公司与高科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签订《XX城XX区劳务委托协议》,并进场进行人员登记接管,未发现并登记该名员工,该员工没有与恒***公司形成任何事实的劳务或劳动关系,恒***公司接管后无任何该名员工的记录。综上,***的诉请与恒***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于法无据,请法院给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进入圣高公司任环卫工人。2018年1月1日,苏西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户外保洁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休假4天,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劳务报酬为2673元。2015年9月,***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3月14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称其在圣高公司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3年7月1日进入圣高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但其从2015年9月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即自2015年9月起,***与圣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与苏西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圣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终止,***要求圣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周六加班工资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费用,***与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向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彤 打印:**红校对:王芊2019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