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高绿地工程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3497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高公司)、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巫国华、被告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日原告进入西安市***街道办事处,扫大路。2010年1月1日转入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任组长。2017年9月1日转入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任组长,管理扫路工人。工作期间,没有年休假,每星期出勤6.5天,星期六正常上班,星期天上半天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中,只有春节休息三天,未支付相应工资。2018年10月1日原告被辞退,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38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189元(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15.5个月×月工资3238元);3、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6620元(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9年×5天×日工资148元×3倍+5年×10天×日工资148元×3倍);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54612元(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15年5个月×8天×日工资148元×3倍);4、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星期六加班费237096元(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15年5个月×52天×日工资148元×2倍);5、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星期日加班费118548元(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15年5个月×26天×日工资148元×2倍);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圣高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环绿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劳务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条件,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合法,并未侵害原告权益。3、我方与其他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西安市***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我单位有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2003年5月1日应聘到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月,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安排原告至圣高公司工作,***组长。2017年9月1日,原告进入环绿公司,一直工作到2018年9月31日。被告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圣高公司称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环绿公司称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2014年1月1日,被告圣高公司(乙方)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甲方)签订了《西安高新区环卫清扫保洁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第七标段;承包经费为430.50万元/年,35.87万元/月。月实际费用以实际考核费用为准(承包费用包含:人员工资、社会劳动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劳保福利、劳动工器具与保洁三轮车购置等各项费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圣高公司称,其履行上述承包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其处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其也支付工资至该月底,其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因其承包期到期而终止。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环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现承包地段的环卫清扫保洁工作,目前尚未与发包方签订正式的合同,故不能确定承包期限。因此甲方与乙方的用工协议亦不能确定具体的期限,(在甲方所承包地段的业务被终止或取消而无法据需工作时,双方终止此协议书)对此乙方表示理解;本协议属甲、乙所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发包方期满通知日止;乙方从事户外保洁工作。2018年3月8日,被告环绿公司与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科天熙绿化环卫区域项目二部劳务委托》,约定委托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称2018年9月31日被告环绿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2013年2月,原告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1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9]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满60周岁时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进入被告环绿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员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环绿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费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与被告环绿公司系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环绿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圣高公司、被告西安市***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称进入被告西安市***街道办事处、被告圣高公司是在2017年9月之前,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故原告对被告圣高公司、被告西安市***街道办事处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峰      二〇一九年 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媛  媛           打印:***        校对:***       2019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