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3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高公司)、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西安苏西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西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国华,被上诉人苏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川,被上诉人恒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24元;2.改判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河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36元;3.改判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河公司共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75元;4.改判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河公司共同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5725元;5.改判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河公司共同支付**周六上班工资80850元。事实及理由:1.**分别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分别接受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的管理,工资也先后由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标准,并非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另外,**在礼泉县领取的农民养老金与本案劳动者的城镇养老金有本质的区别。3.一审法院未支持**诉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圣高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与圣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绿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与环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应维持原判。 苏西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维持原判。 恒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36元(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4.5月×月工资3808元);2.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共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75元(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4年5个月15天×5天日工资175元×3倍);3.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共同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5725元(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4年5个月15天×11天×日工资175元×3倍);4.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共同支付**星期六上班工资8085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4年5个月15天×52天×日工资175元×2倍);5.恒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424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1.5月×月工资3808元×2倍)。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日,**进入圣高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员工作。2018年1月1日,苏西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户外环卫保洁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休假4天,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劳务报酬为2763元,苏西公司在次月15日向**发放报酬。另查明,**自2015年12月至今在礼泉县XX居XX中心领取养老金每月133.03元。庭审中,恒和公司称其与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委托协议关系。针对该意见,恒和公司提交了劳务委托协议、考勤表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其与恒和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考勤表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圣高公司、环绿公司及苏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4年8月1日进入圣高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员工作,但其自2015年12月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即自2015年12月起,**与圣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与苏西公司等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圣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终止,**要求圣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加班费等诉请,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相关费用,但**与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和公司无劳动关系,故**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事实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劳动,仍然受到保护,但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而没有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的调整范围内。国务院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主张其先后与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河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但经查**入职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河公司时确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先后入职圣高公司、环绿公司、苏西公司、恒河公司,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1